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東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為訴外人 睢興國 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出賣並移轉占有予伊,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法申報完繳契稅,並於同日完成申報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手續,詎被告竟以睢興國為債務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屋,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一七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房屋予以查封,伊為該屋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一七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東市○○路○○○號建物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自前手睢興國所取得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係伊向睢興國買受,詎被告竟以睢興國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予以查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有台東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東稅財字第○九一○○二七三九四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一七號假扣押執行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物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因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物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判例參照)。再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一三一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原告對於系爭房屋雖居於買受人之地位,惟並未具備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之不動產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生效要件,系爭房屋自亦未發生讓與所有權之效力,是原告所取得者僅為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顯不足採。
四、未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已如前述,縱其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亦無權排除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屋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魏于傑法官柯姿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