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台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台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東市○○段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任職期間獲配坐落於上開土號土地上如原附圖所示A即門牌碼為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號及如原附圖B所示空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宿舍使用,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退休,並簽立承諾書承諾借住系爭房地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即搬遷返還與被上訴人,惟屆期並未搬遷,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使用借貸關係及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配住之眷屬宿舍,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配住之眷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上訴人雖曾簽立承諾書承諾借住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惟並無排除上開規則之適用,且收回宿舍非屬上開規則所稱之處理,另關於不當得利之部分應以被上訴人行員給付宿舍使用費用為標準計算,系爭房地之空地面積二十三點零六平方公尺部分亦不應計算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原為伊之職員,任職期間配住系爭房地作為宿舍使用,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退休,簽立承諾書承諾借住系爭房地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即行搬遷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承諾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台東縣台東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該所錄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政院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按該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本於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為眷屬宿舍,依行政院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被上訴人並未有處理系爭房地之計劃,自不得收回云云。經查,縱認系爭房地為眷屬宿舍,而准許上訴人於退休後續住至被上訴人處理時為止,惟被上訴人既已催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即屬處理宿舍之行為,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房地,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業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退休,且亦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至其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地面積為二十三點零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該空地係位於系爭房屋後面,並以圍牆圍起,以作為對外之區隔,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四紙附卷可稽,足見該空地屬上訴人管理使用之範圍,難認上訴人對該空地之無權占用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本件系爭房屋位於台東縣台東市○○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至系爭房屋之價值,被上訴人主張以課稅現值以計算房屋之價值,上訴人則辯稱應依宿舍使用費為準,然查,依台灣銀行臺東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銀東總字第○四三號函所附之台灣銀行配住員工宿舍扣收使用費標準可知,宿舍使用費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非按使用標的(即宿舍)之面積大小及價值,以衡量決定其使用之對價金額,核與一般租賃關係決定租金之情形不同,即難認被上訴人所定之「宿舍使用費」即係租用宿舍之對價,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宿舍使用費為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計算標準,即屬無據,是本院審酌以房屋之課稅現值為計算標準,既未過高,自屬允當。經查,系爭房地之地目為「建」,面臨台東市○○路商業繁華地段,而該房屋建於五十五年間,已屬老舊,未做商業用途,僅供宿使用,此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土地部分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相當,而房屋部分以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五為相當。又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九年七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分別為四千零二十四元、五千一百七十元及三千九百六十五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十二萬二千一百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之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給付八千九百八十四元,暨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一百八十九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八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九千八百一十元部分,其中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返還系爭房地部分,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及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魏于傑法官柯姿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表一┌────────────┬──────────────┐│時間起迄│金額││(年、月、日)│(新台幣)│├────────────┼──────────────┤│自84.07.01起至89.03.20止│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自89.03.21起至89.06.30止│八千九百八十四元│├────────────┼──────────────┤│自89.07.01起至返還系爭房│按月給付二千一百八十九元││止││└────────────┴──────────────┘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共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捌仟玖佰捌拾肆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貳仟壹佰捌拾玖元。
附表二┌────────────────────────────────────────────────┐│土地部分│├─────────┬──────┬───────┬────┬───┬──────────────┤│時間起迄│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期間│應收金額││(年、月、日)│(平方公尺)│(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4.07.01--86.06.30│101.68│4024│5%│二年│101.68x4024x5%x2=40916││├─────────┼──────┼───────┼────┼───┼──────────────┤│││││二年八│[101.68x5170x5%x2]+[101.68x│││86.07.01--89.03.20│101.68│5170│5%│個月二│5170x5%x8/12]+[101.68x5170x│││││││十天│5%x20/365]=71532││├─────────┴──────┴───────┴────┴───┴──────────────┤│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合計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房屋部分│├─────────┬───────┬───────┬────┬─────────────────┤│時間起迄│課稅現值│期間│年息│應收金額││(年、月、日)│(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年八個月又二│5%│[122100x5%x4]+[122100x5%x8/12]+││84.07.01--89.03.20│122100│十天││[122100x5%x20/365]=28825│├─────────┴───────┴───────┴────┴─────────────────┤│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合計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總計:房屋及土地合計共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
附表三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應返還之部分┌────────────────────────────────────────┐│土地部分│├──────┬───────┬────┬────┬───────────────┤│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期間│應收金額││(平方公尺)│(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1.68│5170│5%│三個月十│[101.68x5170x5%x3/12]+[101.68x│││││天│5170x5%x10/365]=7291│├──────┴───────┴────┴────┴───────────────┤│房屋部分│├───────┬────┬──────┬────────────────────┤│課稅現值│年息│期間│應收金額││(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2100│5%│三個月又十天│[122100x5%x3/12]+[122100│││││x5%x10/365]=1693│├───────┴────┴──────┴────────────────────┤│系爭房地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應給付八千九百八十四元│└────────────────────────────────────────┘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每月應返還之部分┌─────────────────────────────────┐│土地部分│├──────┬───────┬────┬─────────────┤│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收金額││(平方公尺)│(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1.68│3965│5%│101.68x3965x5%÷12=1680│├──────┴───────┴────┴─────────────┤│房屋部分│├───────┬────┬────────────────────┤│課稅現值│年息│應收金額││(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2100│5%│122100x5%÷12=509│├───────┴────┴────────────────────┤│房屋及土地部分合計每個月共應給付二千一百八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