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仍不知悔改,竟於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採尿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再被告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至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強制戒治屆滿,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僅強制戒治尚不足以強化其戒毒之意志力,及其於本院審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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