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潮簡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判處被告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出手毆打老人,有違社會敬老倫理,且告訴人受有上唇部及口腔黏膜之撕裂傷,因而縫合十三針,顯見被告下手至重,原審僅量處拘役四十五日,顯然太輕等語。
三、經查本件發生之原因在於被告與告訴人因設攤一事發生爭執,在爭執中,告訴人曾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被告乃出手毆打告訴人人等,已據被告供承明白,另告訴人亦不否認有出言辱罵被告一事,因此,被告供稱係受辱罵後出手打人應可採信,則被告在受對方辱罵之下才出手打人,情節並非重大;又被告平時從事公益活動,此可由其參加澎湖華航空難搜救行列可知,原判決斟酌上情,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告訴人出言刺激對方,其行為亦有不當等情,量處拘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嘉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