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魁元
楊昌禧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現任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經理,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間,曾分別任職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東高雄分行之經理,負責綜理各分行之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上揭分行授信放款業務,係其主管監督之職務,而劦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劦盈公司)、統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帥公司)、百翔合板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翔公司)、琨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琨富公司)等,均係與其任職之上揭分行有業務往來之客戶,且上揭公司亦希圖向彰化銀行申請之貸款(含展期續貸)能順利獲得核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收受如附表所列人員交付之如附表所列財物,嗣後對於上揭客戶所申請之貸款案,未予刁難,均予以核准。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經檢察官指揮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在高雄市○○街○○○號被告住處搜索時,查獲其記載收受上揭客戶賄賂之小冊子一本,因而發現上情。因認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貪瀆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扣案之小冊子記錄之內容係何意,伊也沒有向劦盈公司等廠商或個人收受賄賂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戊○○、丁○○、甲○○、乙○○之證詞,及扣案之小冊子記載之事項係當時與被告擔任分行經理有業務往來之客戶交付財物之事項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扣案筆記本之內容係被告親手書寫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雖辯稱事隔多日,不復記憶雜記之內容係何意云云,惟查筆記本之紀錄方式為公司、商號或個人名義之後,接續記載現金或禮品之詳細內容,此有筆記本一本附卷可稽,依此記錄方式,一般人自客觀判斷,均可認該筆記本係記載某人(或某公司行號)魄贈禮品、現金之紀錄,再佐以被告記載之時間幾乎為農曆年、中秋節,可證筆記本係供被告記錄其年節收受他人魄贈明細之用,從而被告有收受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現金、禮品一節堪以認定。本院應審酌者,為附表所載之廠商及個人致贈附表所載之物,是否基於行賄之故意?及該報酬與被告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間是否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為辨明上開事實,自應就附表所載廠商、個人於交付魄贈時間,與被告服務之機關間是否有業務往來先行釐清。
(二)劦盈公司部分:劦盈公司與彰化銀行七賢分行第一次貸款往來是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此有彰化銀行七賢分行九十年九月四日彰七賢字第一八七四號函檢送之往來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係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在彰化銀行七賢分行任職,從而劦盈公司於被告任職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前即與該分行有往來一節堪以認定。嗣於被告任職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期間,劦盈公司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向彰化銀行七賢分行辦理國內即期信用狀,復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十二月六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申請綜合授信額度,此有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及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前開函附之往來資料附卷可稽,而依扣案記事本之記載,劦盈公司分別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月、八十二年九月、八十三年二月交付禮金、禮品(另有一筆五萬元日期不詳),比對劦盈公司申請期日及送禮金之期日,可發覺二者間無相當之關係,而劦盈公司負責人丁○○亦供稱:係為了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及基於國人之禮尚往來習俗,所以逢年過節會送禮物及現金給被告等語,再佐以送禮金之時間恰為農曆年、中秋節,可證劦盈公司係為了建立良好的關係,方便以後貸款順利,才於年節時間送禮金給被告,並非為了特定之申請事項致送禮金、禮品,是劦盈公司主觀上無行賄之故意,而其致贈之禮金與其被告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間,亦無一定之對價關係,要與賄賂不同。
(三)統帥營造公司、乙○○部分:於被告任職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期間,統帥公司及乙○○從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開始申請履約保證金七百零一萬元及不動產貸款額度四千六百七十萬元,嗣於同年九月十日、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屆期續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十日分別就應收之保證款項申請展期,惟統帥公司及乙○○於這段期間並未申貸任何金額,直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才借支一干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九月二十三日則就貸款四千六百七十萬元屆期續請,此有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及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前開函附之往來資料附卷可稽,而依扣案記事本之記載,統帥公司及呂清源分別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九月(另有一筆時間不詳)分別致送禮金、禮品給被告,二相比對結果,可知統帥公司及乙○○早於申請貸款之前就有送禮物給被告,而致送禮品的時間與展期的時間也都不相符,再佐以乙○○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係基於人情事故,為了與七賢分行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基於國人禮尚往來習俗,所以於逢年過節會致送銀行禮物等語,復參酌送禮金之時間恰為農曆年、中秋節,可證統帥公司及乙○○係為了建立良好的關係,方便以後貸款順利,才於年節時間送禮金給被告,並非為了特定之申請案件致送禮金,是統帥公司及乙○○主觀上無行賄之故意,而其致贈之禮金與被告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間,亦無一定之對價關係。
(四)百翔公司部分:百翔公司早於被告任職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前之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即與該分行有業務往來,嗣於被告任期中之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七月十九日、十月五日、十二月四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六月十一日分別向彰化銀行七賢分行申請授信額度獲准,惟百翔公司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月間某日、八十二年九月、八十三年二月之農曆春節、中秋節時分(另有一筆時間不詳),致送禮品、現金給被告,被告致贈禮物之時間與百翔公司申貸案間並無相當之關聯性,而百翔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係為了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及基於國人之禮尚往來習俗,所以於逢年過節會送被告禮金或禮品等語,是甲○○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故意,且其致贈之物與被告之職務行為間亦無一定之對價關係。
(五)琨富公司、戊○○部分:琨富公司於被告任職七賢分行期間均未向七賢分行申貸,嗣於被告在東高雄分行任經理期間(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始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貸,此有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九十年九月五日彰東高字第00三九一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年九月任職七賢分行期間收受琨富公司、戊○○公司之禮金(另有二筆時間不詳),二相對照結果,可知被告收受魄贈之時間較琨富公司、戊○○向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貸時間為早,且收受魄贈與申貸時間被告係在二不同之分行任職,再佐以證人戊○○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係基於人情事故、貸款順利,與七賢分行保持良好互動關係,而於年節時送給被告的等語,可證琨富企業公司、戊○○致送禮品、禮金確實與個案無關,僅為建立良好人際關係,其主觀上無行賄之故意。
(六)本院依扣案之筆記本內容分向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東高雄分行查詢筆記本內記載之公司行號、個人(共一百三十戶)與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東高雄分行往來的情形,其中在七賢分行有往來之客戶只有十九戶,東高雄分行僅有五戶,此有七賢分行前開函文、東高雄分行九十年九月五日彰東高字第00三九一號函在卷可參,可證扣案筆記本雖係記載被告收受魄贈之內容,然其中絕大部分與其職務上之行為並無關聯,又如何能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廠商與七賢分行有往來,即認被告係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堪以採信,被告不遵守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應誠實清廉、不收受任何餽贈之規定固有可議之處,惟此為行政懲戒之問題,尚難因被告行為不當,遽認其涉有收受賄賂罪,既無任何證據證明劦盈公司等人係基於特定個案致送禮品、禮金,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劦盈公司等人有行賄之故意,且其交付之財物與被告之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貪瀆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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