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犯罪被害補償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訴訟代理人宣愛國送達代收人宣愛國被告 李建生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九」之記載,應更正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