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 顏信猛 即大春中醫醫院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九年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0號民事假扣押事件,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九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九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經三審定讞,聲請人所主張之給付貨款訴訟經確認敗訴。所涉及之假扣押事件,該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八九裁全聲六九號裁定撤銷在案,所衍生之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九年執全字第一三六號執行事件業經終結,扣押案款業經相對人領回。關於假扣押部分有無另造成相對人損失部分,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