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厚誠
李慶榮孫守濂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部分漏載,均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漏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惟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廖純卿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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