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