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368號被告 劉玉樹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前開扣案物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63公克(含塑膠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11035號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參,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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