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81號聲請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樓相對人乙○○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郭榮泰廖偉順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9月4日起至民國137年9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郭榮泰於民國86年2月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 姚志雄羅連堂沈若秦沈美伶 、廖偉順向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2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01年2月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屆期未予清償,經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惟未獲全數清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尚欠本金23,083,266元未清償。又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5月19日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於台灣新生報,而第三人廖偉順、郭榮泰分別於民國93年10月15日、93年11月2日將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2件、借據影本1件、交易明細、95年8月17日台灣新生報影本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825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周紹武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武聰┌───────────────────────────────────┐│附表:96年度拍字第281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縣│新市鄉○道○段│782│田│8,288.00│8545分之8364│├──┼───┼────┼────┼────┼─┼────┼──────┤│002│臺南縣│新市鄉○道○段│783│田│499.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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