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因選任 仲偉 食品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95年度司字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仲偉食品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台南市○○區○○里○○路○○○巷○○號,下簡稱仲偉公司)滯欠民國95年度7至8月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62,851元,惟仲偉公司董事即訴外人 李思陸 已於95年8月18日死亡,又仲偉公司除設董事1人,其餘僅有股東即抗告人乙○○1人,惟仲偉公司迄今仍未選任新法定代表人執行公司業務,致使相對人之營業稅單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乃係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使相對人得合法送達仲偉公司之欠稅通知,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仲偉公司之股東即抗告人乙○○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其董事職務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訴外人李思陸之除戶謄本、仲偉公司變更登記表、仲偉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1份在卷為證,則原審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
三、雖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仲偉公司聘僱之福利餐廳員工,嗣因仲偉公司對表現優秀之團對成員享有配股分紅之獎勵措施,抗告人乃依此成為仲偉公司之乾股股東,且伊擔任之股東職務僅係對公司董事李思陸為協商事務之報告,並不負責其他投資人之事務,是以抗告人根本無能力執行公司業務,自無法擔任仲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然查,仲偉公司公司之股東,除已死亡之董事李思陸外,僅有有股東即抗告人乙○○1人,有仲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據,且為抗告人所不爭,衡諸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股東之間本即得互推1人為執行業務董事之代理人,且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則在選任仲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時,自以選任其原有股東為當。今抗告人既為仲偉公司之唯一股東,則原審選任其為仲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抗告人另以其於公司內部受任之事務性質,抗辯其無法執行公司業務云云,洵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周紹武法官林彥君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