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已於95年
7月1日施行,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一)被告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罰金刑為銀元6,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該條最低度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最低度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二者相較,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至300元(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罰金折算標準,為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遷移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為簡易判決。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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