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慶泰係青少年輔導中心之生活輔導員,經常駕駛汽車接送該中心之青少年上下班及外出購物,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1年1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經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70公里至80公里超速行駛,且通過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適有 陳伯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吳慶泰避煞不及,遂與陳伯能發生碰撞,致陳伯能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部、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之101年1月21日下午3時47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吳慶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伯能之妻 黃玲玲 、陳伯能之子 陳瑜安 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吳慶泰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車損及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資佐證(見相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到第33頁)。而被害人陳伯能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揭傷害而死亡乙節,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
14張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89頁至第99頁),足認被害人確係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撞擊導致死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業據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載述綦詳,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按速限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亦未減速接近,以致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本件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1年5月25日花東鑑字第1016100746號函附卷可稽。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青少年輔導中心之生活輔導員,經常駕駛汽車接送該中心之青少年上下班及外出購物,車禍當時駕駛汽車亦為執行其工作內容一事,亦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而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5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竟違反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其所造成之危害重大且無可回復,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黃玲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被害人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