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豪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嘉豪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柒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吳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4月2日訊問後,審酌被告雖否認被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惟依同案共犯供證、卷附出入境資料、監視器畫面及扣案物品,已足堪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押票1紙在卷可按。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訊問被告及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雖否認知悉所運輸之滅火器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惟被告確有自大陸地區運輸內藏疑為毒品之滅火器70支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入出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滅火器及愷他命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滅火器70支、疑為毒品之物70包扣案足憑。而上開疑為毒品之物70包,經鑑定後確均為愷他命(合計淨重23萬0,610公克、純質淨重約22萬1,477.84公克)一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存卷可證,是被告運輸入臺之物,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為明確,足信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另參以被告供述情節與同案被告尚不相符,更有卸責於其他共犯之情,復衡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罪刑甚重,則被告實有為脫免刑責而與同案被告勾串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原羈押原因猶存。又被告業已聲請傳喚同案被告為證人,是本案尚待被告與該等證人對質、或進行交互詰問,則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勾串共犯,使案情陷於晦暗,並確保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且考量被告所涉情節,其輸入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約22萬公克,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亦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應自103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固罹有膀胱癌,然被告身體情況前經本院向執行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函詢,據覆略以:聲請人在所期間經屏東看守所公費醫師及合作醫院醫師門診多次,且於103年4月10日戒護至東港安泰醫院進行膀胱癌術後膀胱鏡檢查,證實被告病情穩定等語,有屏東看守所103年6月6日屏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就醫資料1份在卷供參,可知被告雖罹有膀胱癌,然其病情穩定,且酌被告自103年4月10日就診迄今不過2月餘,其身體情況當不致有重大惡化情形,是被告所罹上揭疾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亦與是否延長羈押事由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以齊
法官賴昱志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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