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保銘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保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保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見悔意,告訴人 王仁宏 復於偵查中陳稱已取回遺失之行動電話,不願再追究被告等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