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瑞琴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瑞琴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瑞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故買之贓物價值非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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