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台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台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台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所竊財物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現罹患精神分裂症(有屏安醫院民國103年4月24日屏安病歷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