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曾景暉
被   告  曾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景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31,371元及相關利息。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 周月 哖所有,嗣由被告曾玉瑜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惟被告曾景暉亦為被繼承人 周月哖
繼承人之一,對被繼承人周月哖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曾
景暉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原告權
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周月哖所
遺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03年5月29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曾玉瑜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29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
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
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民事判例可參)。而
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
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
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
旨)。
三、經查,被繼承人周月哖於103年3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且其繼承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訴外人
曾媚莉曾媚慧 之事實,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之
相關資料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原告如欲撤銷遺產分割協
議,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當事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然原告僅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對周月哖
之繼承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顯然有欠缺。從而,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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