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春福江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翟昌主 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住戶,按月應付管理費六百元、停車費一千二百元,共計一千八百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均未繳納上開費用,迄今已積欠管理費二萬七千元,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繳納上開管理費用二萬七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依八十六年十月份春福江山社區成立第一屆春福江山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春福江山社區管理規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區分所有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但管理委員會自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起即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新竹市政府東區區公所函文所示,此明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符。故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因此原告並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單位。另訴外人 黃淑惠 並未依社區管理規約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十五日由主任委員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且當天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嗣訴外人黃淑惠並未合法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是以急迫性事項以公告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出席之人數未達總住戶一半,管理委員之產生也未經投票選出,於法不合,是該次會議所產生之委理委員會,不具當事人能力。再雖被告於購買原告社區房屋時,建商曾建議每月收取五百元之管理費及一千元之停車費用,但此並未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管理費及停車費應訂明於社區規約中,否則不生效力。至今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區所有權人會議,係本年第四次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該次會議議題有更改,與前三人不同,故不能以四分之一人數開會及表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能力係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要件於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不論訴訟程度為何,法院應依職權隨時調查。訴訟程序中,法院如發現任一方不具當事人能力者,除得補正之情形外,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所明定。又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另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區分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春福江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三百一十九戶,出席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二百一十六戶,據此計算該次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已過三分之二以上,而當次會議中並確認通過管理委員會組織及春福江山社區管理規約,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蔡尹人 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已成立春福江山管理委員會,亦經主管機關准予報備在案,並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東區公所調閱原告申請報備管理委員會之資料,查核無訛,是原告即春福江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係合法成立,即應具有當事人能力。至該管理委員組織成立後,其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未依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定期改選並辦理交接,應僅生其該未依法產生之委理委員會中之主任委員是否具合法代理原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問題,要不影響原已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行為所必要之允許有欠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人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或執行機關,自亦無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亦其無法獨立享有權力,負擔義務,並無訴訟能力,即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公寓大廈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被告辯稱訴外人黃淑惠並未依法召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該次會議亦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人數,該會議所改選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亦未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選出等語。查依原告社區通過之社區管理規約管理組織部分第二項之規定「本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選任管理委員十九名,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委員會委員均為義務職,其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管理委員選任時間為年度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主任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於任期屆滿一個月前召開。」,有春福江山社區管理規約在卷可稽。而春福江山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經核備在案,已如前述,故該管理委員會即應於一年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而證人 黃宏章 即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八十六年底代理主委職務,後來在八十七年有召開住戶大會改選委員,當時不知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名稱,都稱住戶大會,也不知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但開會有公告,只是沒有確實清點人數。改選委員都是各棟推各棟,八十八年伊還是主委,八十八年有無召開住戶大會伊不記得了,但每年都有改選委員,當時改選委員是委員任期到了,不願意繼續擔任者就由該委員推選該棟之委員,其他未提出意見者,仍繼續當委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上雖有新任管理委員會之名單,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難認該管理委員會有依上開社區管理規約之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加以改選。況自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住戶大會紀錄上亦無任何有改選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堪認春福江山社區自八十六年起即未依法改選管理委員會。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請求者,應召開臨時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黃淑惠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經區分所有權人即春福江山社區住戶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有推選公告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出席戶數為一百三十七戶,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在卷可按,是當日席人數尚未到達法定二分之一出席人數。然證人黃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底開始住進春福江山社區,當時是 蔡淇標 被住戶推為召集人,但市府認為伊欠繳管理費九個月所以認為不具召集人資格,當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黃宏章當了三屆主任委員未辦理交接,住戶覺得應該依法辦理交接,當時有很多住戶都拒繳管理費,後來社區的媽媽就推伊當召集人,召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當時曾流會二次,到第三次因人數不足仍無法決議重大事情,故只有改選管理委員,當時是住戶在會議上推每棟至少二人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當天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也都同意,之後就辦理交接。各棟推出來之人選後來有投票,再將選票結果統計公布當選委員,後來伊被推選為主委,辦交接時也有請一位律做見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春福江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告中亦載明,預定召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另討論議題為管理委員會之改選及社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人為黃淑惠,有公告函文一件可稽,另觀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上亦載明「議題:一管理委員會改選..開會經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三十條規定,本次會議乃就相同議題(9/28)召開,所以應有八十位人數出席,已達法定人數,可就管委會改選做成決議..。各棟管理委員推選名單:溫傳弘、 郭政芳 ..」,有會議紀錄及公告管理委員會名單在卷可稽,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二十九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之規定,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春福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於法並無不合,則經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管理委員會應屬有效,是原告以該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黃淑惠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應無欠缺。被告雖辯稱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文亦稱無法核備該第五屆管理委員合法成立之證明等語,惟觀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之函文,係稱「依據內政部頒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除第一次住戶大會成立時管理委員會必須向主管機關報備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由各管理委員自行存查,勿須再向主管機關報備。請貴會自行將管理委員會第五屆區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留存以示貴社區住戶...」,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東經字第一六0七五號函在卷可憑,故春福江山管理委員會既於第一屆成立時即已向主管機關報備合法成立在案,本即無須於歷次改選後再向主管機關為報備,是上開函文並無就春福江山第五屆管理委員是否合法改選做何實質上之認定,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至被告辯稱該次管理員會未經投票選出乙節,查春福江山社區管理規約中僅就管理委員會改選之期間、任期、資格及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等情明於規約西,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亦未明定管理委員產生之方式,是倘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由各棟住戶推選棟之管理委員,且該管理委員亦未違反社區管理規約之限制,則該管理委員應屬合法產生甚明。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淑惠,嗣於訴訟進行中因黃淑惠已搬離原告社區,依春福江山社區管理規約之規定,管理委員之資格限制為確實設籍居住於本社區之住戶,故因而無法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由原副主任委員甲○○接任,有陳報狀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是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依法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嗣九十年九月間因第五屆管理員會任期即將屆滿,依社區管理規約之規定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委員間互推丁○○為主任委員,有春福江山九十年度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春福江山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職務委員名單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丁○○即於訴訟中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然被告辯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與前三次召開之議題不同,故應不得以四分一人數開議而改選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等語;然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僅有一百五十八戶出席,並未達春福江山社區住戶之二分之一,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本年度第四次召開,而本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定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召開,議題為規約之修訂及改選管理委員,並已在九月公告住戶,因九十年十月八日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二分之一住戶人數故而流會,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公告再定同年月十九日以相同議題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次亦未達四分之一人數而流會,當日旋即再行公告以同樣議題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該次仍未達四分之一人數而流會,有流會公告及開會通知單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該次出席人數有達四分之一人數,為被告所不爭,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均有此改選管理委員會之議題,有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附於本院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四一號卷可稽,僅因前三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故而流會,是春福江山社區九十年度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改選管理委員會部分所為之決議,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重新開議之規定,其經會議決議改選之管理委員會,應屬有效,則改選後之管理委員再推選丁○○為主任委員,並由其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六百元及停車費一千二百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均未繳納上開費用,迄今已積欠二萬七千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在購買原告社區房屋時,建商雖有建議每月收取五百元之管理費及一千元之停車費用,但此並未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管理費及停車費應訂明於社區規約中,否則不生效力等語。經查,證人黃宏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管理費之收取一開始是依建商幫住戶召開之住戶大會所決定之管理費五百元、停車費一千元來收取。後來支出漸多,在管委會會議時有委員提出,後來決定調漲管理費六百元,停車費一千二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 簡曉萍 即春福江山社區住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直都有繳交管理費,之前都是收管理費五百元,停車費一千元,後來管理委員會將管理費調漲為六百元,停車費調漲為一千二百元。其沒有參與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以不確定是否在該會議中決議,但應該是有公告,大家都知道是這樣收管理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亦為春福江山社區住戶 彭志貴 於另案被訴給付管理費一案中,亦自承第一次住戶大會由建設公司召集,並有選舉管理委員,並通過管理規約及管理費之收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竹小字第二四三號民事卷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管理委員會原所收取之管理費五百元及停車費用一千元之標準,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條所明定,惟公寓大廈之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所明定。是依母法優於子法之法理原則,自應先行適用母法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查依春福江山社區管理規約財務運作部分之收支方法中社區經費收入項下,僅就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其他收入為規定,而其他收入規定中係規定「其他未述及之社區經費收入依管理委員或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辦理」;並於管理規約最末項其他規定部分亦明定「規約以外之事項及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依權責決議辦理並公告之。是停車費用部分既屬於其他收入部分,並於規約中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處理,故上開經決議通過之停車費一千元,對社區住戶自屬有效。至管理費用部分上開規約並未載明社區管大廈管理費之收取金額須明定於規約中,其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事項,故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應認已對住戶發生效力。至管理委員會嗣後將停車費及管理費自行調漲為六百元及一千二百元,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黃宏章、簡曉萍證述屬實,雖原告主張社區管理規約中並未規定調漲管理費用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原告社區管理規約中亦未明定管理委員會有自行調漲管理費用之權限,則依規約上開最末項之規定,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依權責決議辦理,而管理費之收取事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自非得由管理委員會逕行決議辦理為之,是該調漲部分之管理費,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則對區分所有權人應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係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且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係由有合法取得法定代理權人為訴訟行為,則原告依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收費標準即管理費每月五百元、停車費每月一千元,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停車費,核屬正當。而被告對其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繳納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之管理費暨停車費共計二萬二千五百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停車費,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應從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翌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條第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