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二‧一一公克、包裝重二‧○八公克、純度二○‧八○﹪、純質淨重○‧四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十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六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二‧一一公克、包裝重二‧○八公克、純度二○‧八○﹪、純質淨重○‧四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並經本院於同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審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個人體質不適合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六時許為警採尿送鑑定結果,安非他命類及嗎啡則均呈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五○六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毒品八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二‧一一公克、包裝重二‧○八公克、純度二○‧八○﹪、純質淨重○‧四四公克),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陸㈠字第九○一三五七九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足見被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㈡又被告上開尿液鑑定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考業如上述,且上開尿液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檢驗,按使用化學薄層層析法及酵素免疫分析法等篩檢方法,雖可能因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的情形,惟如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的工作,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的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如果某人的尿液中如不存在有安非他命或嗎啡成份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應不會有顯示出含有安非他命或嗎啡成分,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的結果做為依據(參照榮民總醫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而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採用之檢驗方式,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進一步之確認檢驗,此有上開檢驗報告記載之實驗方法可憑,被告之尿液經以此種方式為篩檢及確認,既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文之說明已可排除誤判尿液檢驗結果之情形,足以確認被告之尿液中有安非他命之毒品成份,是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六時許(即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要屬無疑,其前揭辯解,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同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係因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甚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二‧一一公克、包裝重二‧○八公克、純度二○‧八○﹪、純質淨重○‧四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打毒品海洛因之用等語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法官周玉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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