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起訴狀誤載為梨山村)第一六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三0五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之梨樹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並為原告與訴外人 楊明德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於民國五十年間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梨樹,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及其上所種之梨樹,雖曾面告返還並聲請調解,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否認被告所提原告將系爭土地讓渡予訴外人 紀門 之契約書之真正,否認該契約書上原告印章之真正。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紀門。
2、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八條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予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轉讓所有權。」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立法目的均在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上開規定自屬民法第七十一條之禁止規定,違反上揭規定所簽立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讓渡契約,當然無效。是以,假設原告與訴外人紀門間有簽訂讓渡契約,因訴外人紀門並無前開所定得受讓並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身分,該讓渡契約自屬無效。被告與訴外人紀門或證人 廖子福 簽訂之讓渡契約,亦因上述原因而屬無效。故被告自無從對系爭土地取得任何權利,而得以對抗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民事判決四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曾將系爭土地(即漢中商店去面之菓園)之耕作面積三分五厘及地上物約壹佰株,以新臺幣(下同)一十八萬元讓與給訴外人紀門(已死亡)。嗣於六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訴外人紀門外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其上菓樹,以一十四萬元讓與被告及證人 林瑞發 、廖子福三人,該三人並推由證人廖子福出面訂立契約。迨至六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證人廖子福、林瑞發均放棄在系爭土地、朵山松茂段園主 李學忠 及梨山保護站段園主 劉金盛 等共三所之耕作權,並讓與給被告。另依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到現場調查之清冊第五欄「現況調查」係記載:「姓名:甲○○,使用起迄日期: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權源類別:轉讓」等字,可知被告確實自六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取後系爭土地之耕作權,逾三十年來原告亦無提出任何異議,並非無權占有。
2、證人 屈紀美津 、林瑞發、廖子福之證詞亦可證明原告確實有轉讓耕作權:⑴證人屈紀美津證稱:「...果園是我先生 屈德培 的同學介紹他買的,我先生
是公務員身分不能以他身份買,就以我父親的名義買果園」「(問:簽約是何人簽立的?)在家裡我先生有說要買果園要去簽契約,就與我父親去簽立契約,在買了後有到果園去住」「(問:買後耕作時間?)買時梨子是小的,請人照顧每年要賠十幾萬,後來賣給他人...只有買這筆土地。」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有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給訴外人屈德培(業已死亡),由於當時屈德培有公務員身分,不便出名,才以岳父即訴外人紀門名義簽立契約,證人屈紀美津為訴外人屈德培之配偶,亦曾在系爭土地居住過,可證原告與紀門簽立之讓渡書確屬真實。
⑵證人林瑞發與廖子福之證述相互一致,足見訴外人屈德培、紀門確有將系爭土
地之耕作權及其上果樹讓與被告、證人林瑞發、廖子福等三人,嗣證人林瑞發、廖子福再將耕作權讓予被告,被告絕非無權占有。
3、本件並無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適用: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
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修正後改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一條載明:「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訂定之。」足見該辦法係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
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時間係在六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顯然在上開辦法
公布施行即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被告取得耕作權自不受該辦法之拘束。
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在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農業發展條例則在
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可知上開辦法之母法施行日期,皆在被告取得耕作權之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既得權利保護原則,被告所取得之耕作權,自不受事後法律公布而有所影響。故本件並無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適用。
⑷原告提出之判決資料並非判例,對法院無拘束力。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讓渡書、果園共租權讓渡契約書、毗鄰證明書、臺中縣○○鄉○○段原住民保留地單筆清冊列印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屈紀美津、林瑞發、廖子福。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明德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於五十年間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梨樹,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及其上所種之梨樹,雖曾面告返還並聲請調解,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㈠原告於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已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其上之菓樹轉讓予訴外人紀門,訴外人紀門又於六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將該耕作權及菓樹轉讓予被告、證人林瑞發、廖子福;嗣於六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證人林瑞發、廖子福又將該耕作權及菓樹讓與被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㈡被告係於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係在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公布施行之前,自無該辦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明德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於五十年間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梨樹,然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及其上所種梨樹,現均為被告所占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所種梨樹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經查:
(一)被告主張原告曾於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約一百株,以一十八萬元讓與給訴外人紀門。嗣於六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訴外人紀門外又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其上菓樹,以一十四萬元讓與被告及證人林瑞發、廖子福三人,該三人並推由證人廖子福出面訂立契約。迨至六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證人廖子福、林瑞發又將該耕作權及地上物讓與給被告等語,業經證人屈紀美津、林瑞發、廖子福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契約書、讓渡書、果園共租權讓渡契約書、毗鄰證明書、臺中縣○○鄉○○段原住民保留地單筆清冊列印各一份可資佐憑。
(二)原告雖否認其與訴外人紀門就系爭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所簽立之契約書及印章之真正,然查:
1、訴外人紀門之女即證人屈紀美津結證稱:(問:對於你父親向原告買果園之事是否之情?)...果園是我先生屈德培的同學介紹他買的,我先生是公務員身分不能以他身分買,就以我父親的名義買果園」「(問:簽約是何人簽立的?)在家裡我先生有說要買果園要去簽契約,就與我父親去簽立契約,在買了後有到果園去住」「(問:買受果園後何人耕作果園?)是請老農民照顧果園,我們是有空才過去看看」「(問:買後耕作時間?)買時梨子是小的,請人照顧每年要賠十幾萬,後來賣給他人...」「(在梨山)只有買這筆土地」等語,再參以訴外人紀門、屈德培、屈紀美津自五十九年起即居住在臺北縣永和市地區,離系爭土地甚遠等情,則依常理,訴外人紀門倘若未曾自原告處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在訴外人紀門、屈德培、屈紀美津與原告並無任何親故關係之情形下,豈有會到系爭土地偶而居住或僱人照顧果園之理?原告辯稱並未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轉讓予訴外人紀門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證人廖子福復證稱:「(問:是否知道土地原是原告乙○○的?)我本來就知道土地是原告乙○○賣給紀門,紀門先租給我們做,後來才賣給我們,當時紀門有拿契約書給我們」「(問:是否這份契約書?(提示被證一契約書))應該是這份契約書沒有錯,當初紀門確有拿契約書給我們看,本來是三個人一起買系爭土地,由我出名訂立契約,後來三個人分開來做,系爭土地分給被告耕作,我將紀門拿給我們看的與這筆土地有關的契約書交給被告甲○○」「(問:原告乙○○是否知道你們三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她知道...她也知道我們在那裡種梨子,被告甲○○住在那裡三十幾年了,原告每天在那裡出入不可能不知道」等語, 益徵 被告上開所陳,應信非虛。
3、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訴外人紀門簽立之契約書原本,該契約書之紙張已因年代久遠而泛黃、破損,顯非臨訟製作;證人廖子福又證稱:「(問:除了紀門拿契約書說是向原告買的,你們買時有無告訴原告?)沒有。我們是向紀門買的,已經是第二手的」等語,則原告於五十九年間若未與訴外人紀門簽立該份契約書,訴外人紀門又怎會有該份契約書影本可交付證人廖子福等收執?
4、原告僅空言否認上開契約書之真正,而未能就訴外人紀門、屈德培、屈紀美津何以會在系爭土地居住,何以得僱請農民照顧系爭土地上之果園等節,加以說明,自難徒憑原告之空言否認,即遽認被告所稱訴外人紀門曾向原告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等語,並非實在。
5、綜上,被告所陳各節,除有各該契約書可資佐憑外,核與常情又屬無違,應信可採。從而,原告於五十九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轉讓予訴外人紀門之事實,堪以認定。基此,訴外人紀門於六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既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又轉讓予被告、證人廖子福、林瑞發,且證人廖子福、林瑞發於六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又將受讓之權利讓與被告,則被告自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等權利,亦堪認定。
(三)原告雖又陳稱: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八條規定,及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可知立法目的均在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上開規定自屬民法第七十一條之禁止規定,違反上揭規定所簽立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讓渡契約,當然無效,被告自無從對系爭土地取得任何權利云云。然查:
1、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修正後改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一條載明:「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按該條項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訂定之。」足見該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又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總統制定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農業發展條例則係六十二年九月三日總統公布,依該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現行法第七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原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應自母法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日即六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始有適用餘地。然依前述,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與地上物轉讓予訴外人紀門,訴外人紀門又將之讓與予被告、證人廖子福、林瑞發,證人廖子福、林瑞發又全部轉讓予被告之時點,顯然均在原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適用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餘地。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民事判決欲佐其說,惟查,該二份判決之案例事實,均屬應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情形,核與本件案情即有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2、另查,臺灣省政府為促進山地保留地之合理使用,曾於四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公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並分別於五十五年一月五日、六十三年十月九日修正。依前所述,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既自五十九年間起即輾轉讓與,迄六十一年間由被告取得全部權利,則各該讓渡契約之效力,自應受五十五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規範。而依該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得視其情節輕重,限期停止聲請使用其他山地保留地之權利。」較之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係規定:「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及參以該管理辦法僅係臺灣省政府自行發布之管理辦法,而前項所述由行政院所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修正後改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則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二者在制定機關、立法過程、法規位階等均有不同等情,應認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僅生該管理辦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尚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陳稱其與訴外人紀門之轉讓契約,訴外人紀門與被告、證人廖子福、林瑞發及證人廖子福、林瑞發與被告間之讓渡契約,均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四)據上,被告業因輾轉合法取得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一節,應堪認定。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與訴外人紀門,訴外人紀門又將該等權利轉讓予被告、證人廖子福、林瑞發,證人廖子福、林瑞發再將全部權利讓與被告,則被告辯稱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權源等語,自堪信採。
四、綜右所陳,被告辯稱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既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之梨樹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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