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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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丁○○
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四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抵押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緣被告向鈞院聲請就原告所有系爭抵押物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並進而以該確定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惟系爭抵押物係擔保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王玉姍 向被告之借款債務,原告僅為擔保義務人,王玉姍方為借款之債務人。㈡被告雖就系爭抵押物設定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
並由原告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惟被告實際借予王玉姍僅三十萬元,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言,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抵押物,僅於三十萬元之範圍存在,而王玉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所借用三十萬元,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早經王玉姍分期清償完畢,或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是本件被告對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應隨所擔保債權之消滅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將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四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抵押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分別由原告簽發面額一百五
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王玉姍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惟抵押債權之債務人為王玉姍,並非原告,故原告簽發上開之本票,並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㈣依民間借貸習慣,月息0點0三(即俗稱三分利),一般係發生無擔保放款,
而本件係所謂二胎借貸,且依抵押物之價值遠高於二胎設定當時第一及第二抵押權利價值之總和,尚可辦理銀行之二胎借款,債務人豈有支付三分利之理?㈤被告主張係王玉姍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然為何王玉姍僅簽發三十萬元之本
票?反而係由原告簽發一百五十萬元本票,雖證人 陳麗雅 證稱三十萬元之本票係違約金,而原告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係因擔保物為原告所有而為強化擔保云云,然證人陳麗雅為代書,且經常處理二胎借款,豈有不知違約金之約定未載明設定契約書者不受擔保?豈有不知抵押債務人與義務人之別?豈有不知按其要求開本票之方式,受抵押權擔保之本票僅及於王玉姍所簽發之本票而不及於原告所簽發者?故其所謂為強化抵押權效力云云,純係飾卸之詞!㈥甚且,依被告所舉王玉姍及 李冠泰 繳息紀錄觀察,倘王玉姍向被告借一百五十
萬元,何以王玉姍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會支付利息二十萬元,其究屬幾個月利息?何以在八十六年六月份之後,即不見王玉姍匯款紀錄?何以八十六六年六月六日原告會清償塗銷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而使被告抵押權晉升為第一順位而卻仍繼續支付被告所謂之二胎放款之三分高利?此皆被告不能自圓其說之處。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本票影本二紙(一張)、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一紙、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跨行入戶電匯回單影本一紙、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玉姍、李冠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王玉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以每
月利率0點0三計算,即每月利息為四萬五千元,違約金三十萬元,原告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乃提供其所有系爭抵押物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上開抵押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登記完成,被告於同日預扣三個月份之利息計十三萬五千元後,依約給付王玉姍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而為求上開借款清償擔保與證明,原告及 王王姍 於王玉姍收取現款後,分別簽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被告收執。詎清償期屆至,王玉姍以所經營便利商店財務困難拒依約清償債務,僅陸續以交付客票及匯款方式,繳付利息,是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既未消滅,抵押權自亦無從消滅,被告乃聲請鈞院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並於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借款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之來源,係被告與訴外人 李源發 共同出資,被告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提領七十五萬五千元,李源發同日亦自亞太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提領六十一萬元,而一併交付訴外人即承辦代書陳麗雅。
㈢承辦代書陳麗雅因專注擔保物之誰屬,而令原告簽發全額本票以強化擔保及取
款證明,而忽略令借款人王玉姍簽發收款之憑證或全額之本票,而致本件原告有諱實提起本件訴訟之機會。然王玉姍及原告與被告於本件借貸關係前,素不相識,倘王玉姍未收取被告交付之金額,衝諸常理,豈有可能將原告所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交付被告。
㈣再者,由王玉姍與其配偶李冠泰二人,因給付利息所匯款或交付現金、客票予
被告之各筆款項,多數為四萬五千元,而且全部金額高達一百一十四萬元,足見被告與王玉姍間借貸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否則倘如原告所稱:王玉姍僅貸得三十萬元,且約定以銀行利率計算,則迄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王玉姍已匯、交款項、客票金額達三十三萬五千元,王玉姍及李冠泰應無再繼續匯款予被告之理。
㈤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以借款債權為抵押債權,而非本票債權,至於聲請強制執行所呈之本票,乃借款已交付之證明,係債權之證明文件。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摺影本一份、亞太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南投縣南投市信用合作社存摺二份、慶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麗雅、李源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四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本院八十九年拍字第三九八七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抵押物予以拍賣,並經本院併案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四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而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形式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以為准駁。關於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如何均非所問。是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業已清償,而認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向本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系爭抵押物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並進而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抵押物雖設定權利價值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惟該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對於王玉姍三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且王玉姍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早已分期清償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四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抵押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抵押物,為擔保被告對於王玉姍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經設定權利價值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被告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依約預扣三個月之利息計十三萬五千元後,給付王玉姍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原告及王王姍並分別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被告收執,惟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債務,被告始以上開本票為證明文件,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及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其提供所有系爭抵押物設定權利價值一百八十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王玉姍對被告之債務,及被告係以債權未受清償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而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原告、王王姍分別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本票影本二紙(一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四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對王玉姍之債權額究為三十萬元或一百五十萬元?是否已清償?
五、經查:原告主張王玉姍向被告借貸之金額為三十萬元,且業經王玉姍分期清償完畢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跨行入戶電匯回單影本、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各一紙為證,及證人王玉姍到庭證:「被告說現金沒那麼多,實際上只借給二十九萬多,其餘的錢被告有答應以後再給,當時我將我簽發的一百五十萬本票撕掉,另簽一張三十萬元本票及連原告簽發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交給被告作擔保,交錢時被告有預扣三個月利息,三十萬元實拿二十九萬元多,當時借期是三個月,借期至我無法還,又去找陳麗雅,被告同意延期,利息仍照舊,仍是三個月付一次,利息不到一萬元,實際金額不清楚,之後陸續還本利息三十二萬多,被告未將抵押權塗銷亦無將本票返還,陳麗雅是我先生妹妹之前男朋友的媽媽,我只向被告借三十萬元,事後知悉我先生向被告借款,金額我不知道,借款時有我及兩造及陳麗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王玉姍向被告借貸之金額應為一百五十萬元,至目前為止僅清償部分利息,本金尚未清償等語,查被告辯稱:交付王玉姍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之借款,係由被告、李源發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分別自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亞太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提領七十五萬五千元、六十一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摺影本、亞太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證人李源發亦證稱:存摺(亞太商業銀行存摺)是我的,我有在亞太銀行草屯分行開一帳戶,我有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提領六十一萬交給被告,因她說要借錢給他人,借給何人忘了,是透過代書陳滿足借錢利息三分利,錢是交給被告用被告名義借給他人,利息是按出資比例計算。」等語,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再者,證人即本件借貸承辦代書陳麗雅證稱:「我與兩造是朋友,王玉姍稱要借錢做生意,叫我找金主,說要用其母即原告的房地設定抵押,原告開一張一百五十萬元本票,我有問原告將來未清償債務,債權人可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來找被告,被告稱錢不夠,她又去找訴外人李源發,錢是被告與李源發拿來的,因兩人是親戚,故由被告名義借給王玉姍,並設定抵押給被告,借款地點在我開的代書事務所,當時有我及王玉姍夫妻、被告、李源發在場,原告在車上照顧王玉姍之子,被告將一百五十萬交給我,我在交給王玉姍,因利息是預扣,故才交付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給王玉姍,約定先借三個月,如有延期由王玉姍自行清償,抵押前之登記是由我自行辦理。利息約定我告知王玉姍因是二胎會高一點,她說沒關係,故約定一萬元一個月利息三百元,當時由原告簽發一百五十萬元本票是因擔保物為其所有,三十萬元本票為違約金,如王玉姍未付利息時可求償,本票日即付款日,抵押權登記在前。」等語,而原告對於證人李冠泰證稱:「我太太(王玉姍)本來向被告借壹佰伍拾萬元,我跟代書陳麗雅說只給王玉姍三十萬就好了,其餘壹佰貳拾萬元交給我,是在給王玉姍錢的隔天給我的」、「利息以壹佰伍拾萬元三分利計算」等語,及王玉姍與李冠泰分別多次匯款給被告之紀錄,均無異議,並由匯款紀錄觀之,多數為四萬五千元,核與本金一百五十萬元,月息0點0三計算相符,而且全部金額高達一百一十四萬元,足見被告與王玉姍間借貸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否則倘如原告所稱王玉姍僅貸得三十萬元,然王玉姍及原告與被告於本件借貸關係前,素不相識,如王玉姍未收取被告交付之金額,衝諸常理,豈有可能將原告所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之理。是證人陳麗雅之證詞實可採信,而證人王玉姍為之原告之女且係本件借款債權之債務人,自不免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雖原告又質疑承辦代書陳麗雅於承辦過程之諸多疑點,如及王玉姍、李冠泰匯款之金額、時間,惟事涉承辦代書能力問題及王玉姍、李冠泰之支付能力,尚不足據以否認王玉姍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王玉姍向被告借貸之金額為三十萬元,且業經王玉姍分期清償完畢一節,洵屬無據,殊不足採。被告之抗辯,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未清償,則被告執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就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對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四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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