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合計伍拾片、及名為「SONYPLAYSTATION」目錄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位於苗栗市○○路○○○號「欣榮電器行(次世代電視遊樂器)」之負責人,如附表壹所示「幻世虛構精靈機導彈」等遊戲軟體,為日商乙○○○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在日本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程式著作,該電腦程式著作由新力公司於如附表壹所示之發行日期在日本首次發行,並授權臺灣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特全公司)於同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同步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即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其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初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間),明知來自台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販售如附表壹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片,均係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著作權之物,竟基於意圖散布而陳列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以每片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元之價格購入盜版之遊戲光碟片,在上址意圖散布而陳列,及意圖營利而以每片光碟片六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壹所示盜版新力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片五十片(起訴書誤載為供PLAY
STATION主機使用之光碟片八百五十片、供SAGASTATION主機使用之光碟片五百片)及目錄一本(另扣案三本非前述侵害著作權盜版遊戲光碟片之目錄)。
二、案經新力公司(委由甲○○律師代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陳列、販賣扣案之盜版遊光碟片等情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情事,其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我國著作權法所稱「發行」,須達「滿足公眾合理需求之要求」,本案之電腦程式著作,其實際發行數量若干、是否能滿足公眾合法需要之要求,尚無法證明已符合我著作權法對外國人著作加以保護之要件等語。惟查:
(一)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幻世虛構精靈機導彈」等十種遊戲軟體,為新力公司在日本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該電腦程式著作由新力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發行日期在日本首次發行,並授權英特全公司於同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同步發行,此有前開遊戲軟體著作物首次發行日一覽表、英特全公司進貨單、發票及出貨單等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⑵第十七頁至六十三頁),參以告訴人委託英特全公司於國內代理銷售其真品戲光碟,除加盟店、遊樂器專店可賣購得,尚有英特全公司網址:「http:///www.intertran.com.tw/」可供訂購,而告訴人新力公司如附表壹所列遊戲光碟之發行資料,亦可於電玩雜誌或網站上得知,是以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在我國已達一般人在坊間出售或出租同類著作之營業處所可買得或租得之發行程度,自得援引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首次發行或同步發行之規定,而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陳列、販賣扣案之仿冒盜版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遊戲光碟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新力公司(委由代理人甲○○律師)指訴綦詳,且有本案現場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清單、及經本院會同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勘驗扣案盜版光碟數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參見本院卷⑴第五一頁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壹所示盜版新力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片五十片、名為「SONYPLAYSTATION」遊戲光碟片目錄一本扣案足憑。則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意圖散布而陳列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其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著作權之物之階段行為、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中所謂常業,係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即恃以為生之意,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六八號著有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供下級審法院遵循;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四七號刑事判決要旨亦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亦即恃犯罪以維生者而言」;同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四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復認:「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者而言。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故行為人縱先後有多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並未以之維生,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本件上訴人經營黎明影視社,扣案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錄影帶僅七捲,所占上訴人經營影視社錄影帶之比例若干?上訴人在合法營業之同時,是否須賴出租扣案錄影帶七捲維生,自有研求之餘地。」;同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判決更認:「常業犯係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以維生,自有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客觀事實為必要,始克符合恃以為生之旨趣。
查本案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載明扣案物品中仿冒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盜版遊戲程式著作光碟片共一千三百五十片,數量龐大,因認被告確有以之為業,並賴以維生之常業犯行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結果,僅如附表壹所示侵害新力公司遊戲光碟片計為五十片,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侵害日商思奎(SQUAR)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奎爾公司)遊戲光碟片為八片、編號二所示侵害日商卡波光(CAPCOM)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波光公司)之遊戲光碟片五片、編號三侵害日商可樂美KONAMI)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樂美公司)遊戲光碟片九片、編號四侵害西雅(SEGA)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雅公司)遊戲光碟片計十三片(其中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四部分,或未據告訴人告訴、或告訴不合法,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理由容後述),總計僅有八十五片,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附表(附於偵查卷第七至第九頁)、本院前述堪驗筆錄足按,則起訴書訊總計共達一千三百五十片,容有誤認,而查,本案被告經欣榮電器行(二○○一電視遊樂器店),販賣電器電視遊樂器及其週邊設備,侵害著作權之遊戲光碟片僅占其中極少部分,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顯無以販賣侵害著作權之物為業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法藉此維生,尚可採信,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所得利益、犯後態度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合計五十片,及名為「SONYPLAYSTATION」目錄一本(其他扣案三本目錄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為侵害著作之物,而以意圖散布陳列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尚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此有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所謂未經告訴兼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另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合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必須經該著作物之著作權人提出告訴,始具備訴追要件。經查,本案被告另涉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違反著作權犯行部分,其中附表貳編號四之侵害西雅公司(SEGA,)著作權部分,被害人公司雖委由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時提出告訴,惟並未提出刑事委任狀,此觀以偵查卷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六號搜索票聲請卷內,僅有告訴代理人甲○○提出委任人為日商新力公司之委任狀可查,此外均無侵害西雅公司之委任狀附於該等卷宗可查,則西雅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時提出告訴,並不合法;此外,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被害人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於偵查中均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迨本院審理中,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向本院補提告訴,此有共同告訴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郭家君 律師、甲○○律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⑴第一一四頁),且並非向檢察官補行提出告訴甚明,此外,本案原係由告訴代理人甲○○律師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查獲本案,則告訴人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部分,亦顯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
(一)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販售之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著作,其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透過遊戲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或電視遊樂器螢幕上會顯現新力公司之「PS設計圖」、「PlayStation」等商標圖樣,暨「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文字,及「SECI」地域碼等字樣之電磁紀錄,竟未經著作權人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著作權之物,且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多次購買仿冒盜版之遊戲光碟片在上址意圖散布而陳列,並意圖營利而以每片光碟片六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而就遊戲光碟部分同時行使燒錄於各光碟所含如前述內容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等前開授權廠商或創作者之商業利益。因認被告尚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另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商品,係指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於有關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佈者,而所謂商品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均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又所謂行使偽造文書,乃依文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須行為人就其所偽造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供承販賣之事實,且有查扣之仿冒光碟片二萬五千一百零五片,及自扣押之光碟片取出,經使用主機放映執行程式,電視螢幕上顯示「PS設計圖」、「PlayStation」之商標圖樣,而認被告所販賣之電腦遊戲光碟片,外觀上雖未標示公司及商標之名稱,然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電腦程式,在電視畫面上均顯現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依其行為實行之過程,仍有主張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足致與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而生損害於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販賣上開種類之光碟片,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仿冒光碟片之外觀或包裝上無公司名稱或商標圖樣,而經電視遊樂器之執行顯示告訴人公司名稱及商標圖樣,非商標之使用,且應係存在遊樂器主機之記憶體中,無關光碟片,本件應無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文書情事等語。
(三)經查:1、查扣之遊戲軟體光碟片,均係被告將光碟片(或外加封皮、CD塑膠盒等外包裝)出售予不詳姓名之客戶,再由客戶購買後,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程式之主機,再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使其內之遊戲軟體出現於電視螢幕上,客戶始得利用其配備玩樂,此可參考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當庭所作之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此過程既係客戶先向被告購入光碟片後,再以其所自備之電腦遊戲主機配合電視螢幕等相關硬體設置完備後,將光碟片置於電腦遊戲主機之固定位置內執行其內之程式,始分別出現「PS設計圖」、「PlayStation」商標,縱認此種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解釋上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惟被告出售光碟片時,並非透過上開方式執行光碟片內之程式始為販售,而僅係單純之交付光碟片。故於交易過程中,被告既無透過光碟片展示前揭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客觀上自無以之供作行銷之用甚明,其主觀上應不會有以為供行銷之目的,是自無商標使用可言;再就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前揭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縱認其出現之結果,亦係經以電腦語言寫成程式,再將之組譯成適合電腦主機讀取之檔案,而儲存於光碟片內,則光碟片內儲存有關於展示商標之檔案,必同時儲存有電腦遊戲軟體之檔案。故被告所購入之電腦遊戲光碟片,雖均係透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重製,然其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過程,若欲排除展示上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之檔案資料,而保留僅重製其內之電腦遊戲軟體,勢必有瞭解告訴人所獨有之遊戲系統硬體及架構,及相對之組合語言之技術,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重製者,為免技術上之困難,及基於成本考量,自不另作任何之過濾。故其於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檔案同時,會一併複製有關展示商標圖樣之檔案,應屬無可避免之結果,就此尚難逕謂其為達行銷之目的而複製該等電腦檔案資料。故縱使其於重製電腦遊戲軟體之初,知悉有展示商標之檔案存在,而併同加以複製,其結果亦與所重製之電腦遊戲軟體檔案一併隱藏光碟片內,客觀上並無從作為電腦遊戲光碟片實體之表彰,且將來行銷之時,既以光碟片之實物進行交易,更無從透過其內所隱藏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來表彰其電腦遊戲光碟片之商品,據此更無從推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重製之初,係以複製此等檔案來供行銷目的之用,應無以複製此等檔案來達到欺騙他人之意圖。是縱認被告知悉系爭商標圖樣係存於光碟片中,惟被告行為該當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責之前提,係其所販賣者為「使用」與告訴人公司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光碟商品,然商標法中「使用」之定義已於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僅限於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言,是商標之使用,乃指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本身」或其他具行銷目的,可刺激消費者購買慾之物件上,至為顯明。則商標圖樣存於光碟程式內,尚須經其他機件執行方得顯示,根本無法達商品行銷之目的,足證本案之使用商標型態,並不屬於商標法所規定之範疇。從而被告販賣扣案之電腦遊戲光碟片行為,應不該當於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另外刑法,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條,除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增列「圖畫」、「照像」以文書論之規定外,並增列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於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係以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漸用以取代文書之製作,已應實際需要,並於同年月八日生效。被告固於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販賣電腦遊戲光碟片,其若有該當於該條情形,而有偽造及行使偽造行為,自應有該條之適用。然按商標本身之作用,在於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商標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PlayStation」及「SEGA」二者係以文字方式來表示其商標,PS設計圖則以單純之圖形表示其商標,除單純之圖形本身不備任何之文書意思性外;另「PlayStation」及「SEGA」二者之中,「SEGA」非通用之文字所組成,而為一種單純之名稱,亦不具文書所需之意思性,而「PlayStation」雖係英文中之「PLAY」及「STATION」二字所組合,然組合之結果,亦僅係一種較為特別之名稱,所表示者亦不具文書之意思性。綜此,上開商標本身均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文書;而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法益,乃在於保護非商標專用權人不得任意使用他人之商標,其保護之重點在於商標使用之概念,而有別於刑法第二編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使用之偽造、變造、不實登載等概念。故電視螢幕上出現之文字或圖樣商標,雖屬於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圖樣及字形,但其客觀上既無文書所具備之意思性,尚難與文書同論。
2、另就電視螢幕上所出現之,暨「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文字,及「SECI」地域碼等字樣觀之,該等係以電腦文字顯示,且係被告先將光碟片售予不詳姓名之顧客,該顧客事後再將之置於適合執行田片內電腦軟體程式之主機,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使之出現於電視螢幕上,此一結果,並非被告販賣電腦遊戲光碟片之時所發生,而係顧客事後自行執行光碟片內檔案程式之結果,故被告於交易過程,對於該等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並未對顧客為任何主張,而係由顧客於執行時,由電視螢幕之展示觀視到該等內容,況且交易時,該等會出現上開商標、英文名稱及授權文字之程式,既隱藏於光碟片之中,故買賣交易之際,客觀上被告亦難以就該等內容為任何主張,而顧客交易當場未見到該等內容,自無何因憑信被告之主張為真,而為文書之信用交易甚明,依前揭說明,則被告販賣光碟片之行為,仍尚難謂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罪名構成要件該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既未該當於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構成要件,是均無從以該等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被告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壹:(業經合法告訴部分)侵害日商乙○○○娛樂股份有限公司(SONY)著作權部分:
┌─┬────────┬───────┬──┬─────────┬───┐││中文名│英文或日文名稱│片數│右為日本版產品編號│發行日││││││左為亞洲版產品編號││├─┼────────┼───────┼──┼─────────┼───┤│1│幻世虛構精靈機導│ELEMENTAL│1│SCPS-10038│1997│││彈│GEARBOLT││SCPS-45181│12/│├─┼────────┼───────┼──┼─────────┼───┤│2│異世界傳說│THELEGAIA│3│SCPS-10059│1998│││(格鬥大陸傳說)│││SCPS-45340│10/│├─┼────────┼───────┼──┼─────────┼───┤│3│終極保衛戰│OMAGABOOST│3│SCPS-10020│1999│││(歐米茄增幅)│││SCPS-45399│4/│├─┼────────┼───────┼──┼─────────┼───┤│4│捉猴冒險記│APEESCAPE│5│SCPS-10091│1999│││(捉猴啦)│││SCPS-45411│6/│├─┼────────┼───────┼──┼─────────┼───┤│5│野戰神兵2│WILDARMS2│2│SCPS-00000-00│1999│││(狂野冒險2)│││SCPS-45429│9/│├─┼────────┼───────┼──┼─────────┼───┤│6│妖精戰士3│ARCTHELADⅢ│4│SCPS-10106-7│1999│││(亞克傳承)│││SCPS-45438-9│10/│├─┼────────┼───────┼──┼─────────┼───┤│7│龍魂騎士救世傳說│THELEGENDOF│2│SCPS-00000-00│1999│││(龍騎士傳說)│DRAGOON│1│SCPS-45461-4│12/│├─┼────────┼───────┼──┼─────────┼───┤│8│GT實戰賽車2│GRANTURISMO2│0│SCPS-10116-7│1999│││(跑車浪漫旅2)││1│SCPS-45457-8│12/│├─┼────────┼───────┼──┼─────────┼───┤│9│瘋狂小子2(袋狼│CrashBandico-│2│SCPS-10118│1999│││大進擊賽車)│otRacing││SCPS-45470│12/│├─┼────────┼───────┼──┼─────────┼───┤│10│列車驚魂│CHASETHE│8│SCPS-00000-00│2000││││EXPRESS││SCPS-45478│1/│├─┼────────┼───────┼──┼─────────┼───┤││合計││0│││││││5│││└─┴────────┴───────┴──┴─────────┴───┘附表貳:(未經合法告訴或告訴不合法部分)編號一、侵害日商思奎股份有限公司(SQUAR)著作權部分:
┌─┬────────┬───────┬──┬─────────┬───┐││中文名│英文或日文名稱│片數│商品編號│發行日│├─┼────────┼───────┼──┼─────────┼───┤│1│太空戰士8│FINALFANTASY│4│SLPS-00000-00000│1999││││Ⅷ│││2/│├─┼────────┼───────┼──┼─────────┼───┤│2│放浪冒險譚│VagrantStory│4│SLPS-02377│2000││││││SCPS-45486│2/10│├─┼────────┼───────┼──┼─────────┼───┤││合計││8│││└─┴────────┴───────┴──┴─────────┴───┘編號二、侵害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CAPCOM)著作權部分:
┌─┬────────┬───────┬──┬─────────┬───┐││中文名│英文或日文名稱│片數│商品編號│發行日│├─┼────────┼───────┼──┼─────────┼───┤│1│恐龍危機│DINOCRISIS│1│SLPS-02180│1999│││││││7/│├─┼────────┼───────┼──┼─────────┼───┤│2│幽靈古堡射擊版│BIOHAZARDGUN│4│SLPS-02553│2000││││SURVIVOR│││1/27│├─┼────────┼───────┼──┼─────────┼───┤││合計││5│││└─┴────────┴───────┴──┴─────────┴───┘編號三、侵害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KONAMI)著作權部分:
┌─┬────────┬───────┬──┬─────────┬───┐││中文名│英文或日文名稱│片數│商品編號│發行日│├─┼────────┼───────┼──┼─────────┼───┤│1│勁爆熱舞2│DanceDance│9│SCPS-45428│1999│││(DDR2)│Revolution2│││8/26│├─┼────────┼───────┼──┼─────────┼───┤││合計││9│││└─┴────────┴───────┴──┴─────────┴───┘編號四、侵害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SEGA)著作權部分:
┌─┬────────┬───────┬──┬──────┐││中文名│英文名│片數│發行日│├─┼────────┼───────┼──┼──────┤│1│電腦戰機│VIRTUALON│1│1999/11/27│├─┼────────┼───────┼──┼──────┤│2│野球│GREATESTNINE│1│1997/3/27││││97│││├─┼────────┼───────┼──┼──────┤│3│飛龍戰士│AZELPANZER│1│1998/1/10││││DRAGOONRPG│1││├─┼────────┼───────┼──┼──────┤││合計││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