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庚○○被告己○○
戊○○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壬○○訴訟代理人癸○○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寅○○訴訟代理人子○○被告乙○○
丙○○訴訟代理人丑○○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三六九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壹零捌公頃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零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B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玖公頃及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貳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伍壹公頃分歸原告庚○○取得、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零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零公頃及K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壹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G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貳公頃及J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捌公頃分歸被告寅○○取得、H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伍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I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伍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L部分面積零點零貳零伍公頃,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三六九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一一0八
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戊○○、丁○○、寅○○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被告壬○○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被告乙○○、丙○○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因本件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又無訂立不能分割之契約,經原告邀約被告協議分割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訴。
㈡因系爭土地上現由各共有人分別占有建築房屋居住,故以各共有人占有位置分配予各人取得為宜,其分割方案如附圖。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壬○○、寅○○均同意依原告之方案分割。
二、被告丁○○同意依原告之方案分割,惟其興建之鐵皮屋牆壁可能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希望能以價金補償。
三、其餘被告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分述如下:同意原告之方案。
四、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理由
一、被告戊○○、丙○○、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就該等被告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均記載共有人為「己○○」,是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載「 林愛蓮 」,應係筆誤,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分別共有,因本件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又無訂立不能分割之契約,經原告邀約被告協議分割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等情。被告丁○○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其興建之鐵皮屋牆壁可能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希望能以價金補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壬○○、寅○○、戊○○、丙○○則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戊○○、丁○○、寅○○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被告壬○○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被告乙○○、丙○○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為建地,就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茲因當事人有部分不到場而無法於本院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經查原告及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均已有建物,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自以各共有人占有位置分配予各人取得為宜,且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既經全體被告同意,復合乎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分割方法,基此本院審酌共有人全數皆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認為本件之分割方法,應依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一00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B部分面積0點0一0九公頃及D部分面積0點00四二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C部分面積0點0一五一公頃分歸原告庚○○取得、E部分面積0點00五0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F部分面積0點00四0公頃及K部分面積0點0一一一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G部分面積0點00五二公頃及J部分面積0點00九八公頃分歸被告寅○○取得、H部分面積0點00七五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I部分面積0點00七五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L部分面積0點0二0五公頃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六、又按被告丁○○雖復主張其興建之鐵皮屋牆壁可能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希望能以價金補償等語,然該鐵皮屋之興建費用,顯比一般鋼筋水泥造之建築物為低,其拆除亦較容易,自不宜因而影響本件之分割,況被告丁○○所分得之部分,其面積總計為0點0一五一公頃,已超過其應有部分0點0000五公頃,而分割後在其隔鄰之被告寅○○亦表示依原告之方案分割,不願祇出售該些微土地而影響其日後重建之面積(參見原告所提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民事陳報狀),故應私下再與被告寅○○洽購,其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七、另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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