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被告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零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及其中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另二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三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核計退休金基數為三十六,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七萬六千零八十一元,得領取之退休金為二百七十三萬八千九百十六元(原告誤算為二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但被告僅以月平均工資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計算,並給付退休金一百五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被告尚應給付差額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因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於原告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該差額部分,爰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併請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於退休前三年之平均薪資為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投保月薪資為四萬二千元,而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月平均投保薪資僅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顯見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依法申報,致原告退休時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受有二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三元之損失,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吉勝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為關係企業,而原告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有被告書立之工作證明書及退休申請表為證,且是否加入勞工保險,常因公司營業政策而未依法加入,自不得作為是否任職之惟一證據。
2、工資之認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包括工資、薪金、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而此等項目並非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始為工資,如加班費、夜班加給、工作競賽獎金、生產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均為平均工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決),全勤獎金、績效獎金、久任獎金、伙食津貼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亦應列入平均工資,故被告主張工資僅計算底薪、職等、勤務及技等等項目,即非有據,況被告所稱不應加計之加班費、生產獎金、大夜津貼等,於原告休前六個月均有給付,在時間及次數上均有經常性,應為工資之一部。又原告計算平均工資係以實際薪資表給付項目為準,扣項部分即勞健保費及所得稅部分,因薪資表係由給付工資中自行扣除,並無加計問題。
3、原告於退休前三年之平均薪資為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被告稱包括年終獎金及紅利在內,自應由被告提出細目以實其說,而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係以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計算,並非以同一投保單位計算,故原告依勞工保險局核定之三十九個月,並無錯誤。
4、被告雖主張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原告否認之,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有三十日除斥期間之限制,被告早已逾此期間,不得再行主張。另原告離職前縱未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仍得於離職事實之次月起,五年內行使之。
5、原告就領取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各五千元,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一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但認為出勤賞加年資部分係依勞工工作之天數計算,為工作之對價,非屬年終獎金之項目,該項金額不應自薪資中扣除;縱令該項金額扣除,原告之月平均薪資仍達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被告仍應為原告投保最高之第二十二級,始為適法。
6、判斷是否為工資,應僅具給付之作為義務之對價性或經常性給付要件之一已足,而給付作為義務之對價性,如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及勤務加給等皆應認為工資。又「經常性給與」,係指某給付雖依向來對對價之理解,與勞務並無明顯對價關係,但在一定條件下,勞工對該給付有請求權,而雇主有給付義務,應認該給付有經常性,與典型之工資為相同處理;若無前述情形,應以其是否有次數及時間之經常性,決定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實務上認為夜點費或夜點津貼,仍認為工資。
三、證據:提出工作證明書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六─十一月薪資單影本六件、被告公司退休申請表影本一件、郵局存摺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二件、八十七年所得資料查詢影本一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影本一件、計算表影本二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影本七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決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及吉勝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各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同院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原告之勞工保險卡記載,原告實際自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時,年資僅十六年九月又十六日而已,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一,而原告自六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在訴外人惠順工業公司任職,及自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在訴外人吉勝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均與被告無涉,原告溢領之退休金,被告不應給付,此部分屬不當得利,被告保留追回權。
(二)依員工薪資計算核對表記載,員工之「本俸」僅能計算底薪(薪資小計)、職等、勤務及技等,其餘加班費、加班獎金、生產獎金、大夜獎金、突破獎金、殘勤獎金及其他加項等,因每一員工而有不同,且每個月亦不相同,故不能加計在內,且勞保費、健保費及所得稅額,屬於勞工自行負擔部分均應扣除,故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本俸月平均工資,依計算核對表為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依退休申請表計算為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原告竟無端虛列其月平均工資為七萬六千零八十一元,顯然虛偽灌水,自不得據此核計退休金基數為三十六,而請求被告補給差額,故原告就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即屬有誤,不足採信。
(三)原告依扣繳憑單計算平均工資為五萬八千零七十六元,因該薪資包括年終獎金及紅利等在內,不能加計,若依原告之綜合所得稅資料計算其綜合所得淨額,月薪僅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而已,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月平均投保薪資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已調整為三萬四千八百元,當時投保第十八級,原告均無異議,迄至原告退休時始稱應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已達第二十二級,因投保越多,自行負擔之保險費越多,員工多不願負擔較多之保險費,而原告自行虛列最高二十二級之四萬二千元,復計算得請領三十九個月,並據此計算老年給付,亦不足採。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尚未申請退休,其應上班而不上班,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連續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五日以上,被告原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受通知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申請退休,被告對原告實已仁至義盡,並依法給付退休金一百五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老年給付一百三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七元,合計二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原告竟貪得無厭,忘恩負義,退休後另請求不合法及不合理之要求,於法無據。
(五)被告公司否認與吉勝企業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另被告對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核發之工作證明認與事實不符,且退休申請表記載被告到職日期之內容亦有錯誤,但其上總經理及主管之簽名均自認為真正。
(六)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僱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成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應列入工資範圍(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例),故額外之獎金、特別賞及其他加項等獎金,因每一個案不同、員工亦不同,且原告每個月之金額不同,自不能加計在內。
(七)原告退休前三年之平均薪資,依其扣繳憑單計算為五萬八千零七十六元,此係包括年終獎金、紅利等在內,其中年終獎金(特別賞)八十六年度為五千元,八十七年度為五千元、八十八年度為一萬元,另有出勤賞加年資賞之年終獎金,八十六年度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八十七年度為五萬三千四百元、八十八年度為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此項並非全部員工均有,不能為經常性給與,不能作為平均薪資之基準。另原告在被告公司參加勞保之年資僅十六年八個月(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不能以三十九個月為計算基準,原告顯有誤認及誤算。
(八)依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淨額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扣除特別賞加年資賞四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其平均月薪僅三萬零九百零二元,足見勞保投保薪資三萬餘元,始為正確。
(九)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除外」之給與尚包括獎金(如加班、生產及突破等)、紅利、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夜點費(大夜津貼)、誤餐費等,均屬之,即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原告計算平均薪資,亦應扣除前述獎金、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夜點費等。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件、員工薪資計算核對表影本六件、原告本俸工資計算表影本一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影本一件、打卡單影本一件、退休申請表影本一件、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之年終獎金表影本六件、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四十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彰化縣政府有關被告公司是否陳報工作規則備查。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核計退休金基數為三十六,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七萬六千零八十一元,得領取之退休金為二百七十三萬八千九百十六元,被告僅以月平均工資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計算,並給付退休金一百五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被告尚應給付差額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爰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二)原告於退休前三年之平均薪資為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投保月平均薪資為四萬二千元,而被告僅為原告投保月平均薪資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顯未依法申報,致原告退休時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受有二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三元之損失,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等情。被告則以(一)依原告之勞工保險卡記載其實際自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時,年資僅十六年九月十六日,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一,而依員工薪資計算核對表記載,員工之「本俸」僅能計算底薪、職等、勤務及技等,其餘加班費、加班獎金、生產獎金、大夜獎金、突破獎金、殘勤獎金及其他加項等不能加計在內,且勞保費、健保費及所得稅額,屬於勞工自行負擔部分均應扣除,故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本俸月平均工資依計算核對表為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依退休申請表計算為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原告就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即屬有誤。(二)原告固依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計算平均工資為五萬八千零七十六元,惟該薪資包括年終獎金及紅利等在內,不能加計,且依原告之綜合所得稅資料計算其綜合所得淨額,月薪僅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月平均薪資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已調整為三萬四千八百元,當時投保第十八級,原告均無異議,迄至原告退休時始稱應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已達第二十二級,其計算亦屬有誤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被告以月平均工資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計算及給付退休金一百五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另原告退休前三年,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月平均薪資三萬四千八百元之第十八級,並未投保第二十二級之四萬二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六─十一月薪資單影本六件、被告公司退休申請表影本一件、郵局存摺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二件、八十七年所得資料查詢影本一件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除就原告到職日期應為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及原告退休前三年之月平均薪資未達四萬二千元部分為抗辯外,其餘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是本件應探究者,應為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金額為何?前者涉及原告工作年資及其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之認定,而後者涉及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及退休前三年之月平均薪資之認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000年00月000日出生,無論原告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或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到被告公司任職,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時,其工作年資均超過十五年,且已年滿五十五歲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已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並取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又原告主張其自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乙事,已據其提出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發給之工作證明書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核定之退休申請表記載之「入廠基準日」為憑,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實際到職日期為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且吉勝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屬不同之事業單位云云,惟上開工作證明書及退休申請表均為被告公司依原告申請核發或核可之文書,被告復不否認該二種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事後以勞工保險卡記載之投保生效日期為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為由,否認該二種文書有關原告到職日期記載之真正,故為忽略該勞工保險卡資料原在被告自行保管中,被告核發上開工作證明書時若非認定吉勝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實際上屬於同一雇主,豈有併計原告在吉勝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年資之理?況依原告提出前開二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發現吉勝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於六十三年一月間,公司負責人為 張慶會 ,而被告公司設立於六十五年八月間,公司負責人為 張慶勝 (目前為甲○○),前開二家公司均係張慶會、張慶勝、甲○○及 張慶修 等人互為董監事各情,有卷附前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可按,則前開二家公司顯係同一家族經營之關係企業,其形式上屬不同名稱之二家公司,然實質上仍屬同一雇主甚明,被告事後否認上情,即無可採。故原告在被告公司到職日期應為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時,其工作年資為二十年十五日。
(二)又勞動基準法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法施行時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原告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共四年八月十五日)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此時因被告公司屬工廠法規範之工廠,自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而依該規則第九條規定(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此部分應由被告給與原告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另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動基準法施行後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十五年四月,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此部分應由被告給與原告三
十.五個基數之退休金。從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時,得領取之退休金計算如左:
1、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部分:依同規則第十條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復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故應以原告退休前三個月即八十九年九、十、十一月之薪資平均數為其平均工資,本院依原告及被告分別提出之薪資單均一致記載八十九年九月份為七萬四千四百十一元,八十九年十月份為七萬九千零三十三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份為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元,故原告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即為七十四萬九千二百十元。
2、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所謂工資及平均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及第四款(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等規定,自應計算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即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所得工資總額及該期間之總日數而定,其中(1)依兩造提出之原告薪資單記載八十九年六月份為六萬九千零八十七元,八十九年七月份為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八十九年八月份為六萬五千二百零一元、八十九年九月份為七萬四千四百十一元,八十九年十月份為七萬九千零三十三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份為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元,故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所得工資總額為四十二萬零七百九十五元。至被告固抗辯稱生產獎金、加班獎金、突破獎金、大夜津貼(夜點費)及勞保費等項目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除外規定,不得加計在工資之內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計算式,勞保費屬扣項,已不加計為工資,而原告在退休前六個月領取之生產獎金、加班獎金、突破獎金及大夜津貼等項目之金額,每月均領取生產獎金三千七百二十五元至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不等,加班獎金八百元,突破獎金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大夜津貼三千四百六十五元至四千七百八十五元不等,在客觀上均屬勞工因努力工作,或應雇主要求加班或值夜班工作所獲致之報酬,亦為被告公司對勞工之固定性或經常性給與(僅因每月依工作績效不同而給予不同之金額),此觀之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單影本四十二件即明,故此部分仍應列入工資範圍,被告之抗辯委無可採。(2)依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總日數為一百八十三日,其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式為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再乘以三十,得其金額為六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再原告僅請求退休金之總基數為三十六,扣除前述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十個基數,故原告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為二十六個,此部分之退休金為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
3、依前述,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為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一百五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一百零四萬零四百十六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次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又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九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為000年00月000日出生,自六十八年七月十日起參加勞工保險,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時,勞工保險年資為二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且已年滿五十五歲乙節,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件可稽,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已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條件,其得領取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十九個月,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局核定之三十九個月計算云云,顯有誤算,不足採信。
(四)另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而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至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受有損失等情,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自應先行確定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而定。
1、原告就其退休前三年之薪資所得固提出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資料為證,惟被告則提出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薪資單影本等資料供參,本院認為被告提出之薪資單資料包括薪資細目在內,欲計算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即以被告提出之薪資單資料較具客觀準確,從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前三年之薪資總額為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其月平均薪資依薪資總額除以三十六計算,金額為六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至被告抗辯稱上開薪資總額應扣除年終獎金(含出勤賞加年資賞部分)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上開薪資單明細及各年度原告領取之年終獎金相互核對,發現年終獎金部分並不包括在各月份之薪資單細目內,即無再自上開薪資總額扣除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其投保最高級之第二十二級即月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乙事,自屬有據,原告退休時得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為二十九個月投保薪資,其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
2、又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三萬四千八百元,固低於原告實際受領之月薪資總額,惟依被告為原告投保之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應為一百萬九千二百元,與原告實際應領之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即有二十萬八千八百元差額,此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雖得請求投保單位即被告賠償損失,然原告既自承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百三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七元(參見起訴狀證物九之計算表),該金額顯然大於應領之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原告即無受有損害之餘地。故原告主張受有二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三元差額之損失,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時達二十年十五日,其請求三十六個基數退休金之金額為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被告僅給付一百五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尚應給付一百零四萬零四百十六元,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差額,於一百零四萬零四百十六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參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期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原告併請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併准許之。至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二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實際受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已逾越其應領之金額,縱令被告公司確有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原告亦無受有損害可言,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憑,併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