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叄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七千三百十五元,及自最後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未取得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
大貨車交由乙○○駕駛,丙○○則坐在駕駛座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十三時許,沿彰化縣○○鄉○○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訴外人 粘長興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管厝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出水街與管厝街之無誌交岔口時,乙○○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乙○○行經該路口竟未暫停,讓粘長興所駕駛自其右方駛來之自用小客車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前進,致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肱骨頸、左橈骨遠端均開放性骨折,左臉、下巴二處、額頭均撕裂傷,骨盆骨折。
㈡乙○○因過失傷害罪經提起公訴並判決確定;丙○○明知乙○○未取大貨車之駕
駛執照,竟僱用乙○○,將其所有之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交由乙○○駕駛,並坐於駕駛座旁,其有過失責任,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車禍受傷至沙鹿童綜合區域教學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就醫,醫藥
費計十三萬四千八百十七元;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開刀住院,醫藥費計十四萬九千四百十八元;雇用台中市德康看護中心之特別看護,費用計三萬八千元;至順安接骨所治療費用十一萬元;醫藥費共計四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至長庚醫院開刀治療,醫藥費共二萬五千零八十元。
㈣原告車禍發生前,在立興木器企業工作,負責接電話,煮飯等雜務,每月工資二
萬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受傷起迄今尚未痊癒,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工作損失共計三十萬元。原告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出車禍,手、臉、骨盆受傷,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開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才又開刀,前後共住院四次。
㈤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無法以言語形容,茲請求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又原告學歷為國小二、三年級肄業,四個小孩。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本人沒有開車,沒有過失。
⒉接骨所部分原告確實有去看診,才會有收據。
三、證據:提出沙鹿童綜合區域教學醫院收據影本九張、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六張、損傷接骨受傷情形說明書影本一張、順安接骨所收據影本一張、德康看護中心收據影本二張、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二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張、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張、戶口名簿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其他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且無照駕駛不一定是肇事主因,左側沒有禮讓右側是我的錯,我承認有過失,但是我當時行經路口沒有警示標誌,是產業道路,當時我已經過了中心線,原告撞到我右輪後方,可見是對方車速過快。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我雖是車主,也知道乙○○沒有駕照,當天我將車子交給乙○○開是因為我比較
累,我和乙○○是朋友關係。在道義上我是願意負責,在法律上我算不算有過失,我不清楚。我認為原告也有過失,對方車速過快,所以主張過失相抵。
㈡原告所提資料,經我查訪結果,其中接骨所部分是不實的。醫藥費部分中,健保
部分我不同意給付。看護費部分可能沒有嚴重到需要看護。原告是在自己工廠工作,對原告所提工作證明有意見。學歷為高中補校畢業,目前從事管理茶園工作,收入每月約三萬多元,有二個小孩,一個七歲,一個四歲。
三、證據:提出資格證明書影本一張、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九、七0六二號偵查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一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汽車損害賠償之請求,減縮聲明六十七萬元,並追加工作損失及醫藥費用共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元,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未取得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竟交由被告乙○○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並坐在駕駛座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十三時許,沿彰化縣○○鄉○○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訴外人粘長興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管厝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出水街與管厝街之無號誌交岔口時,被告乙○○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未暫停,讓粘長興所駕駛自其右方駛來之自用小客車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前進,致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肱骨頸、左橈骨遠端均開放性骨折,左臉、下巴二處、額頭均撕裂傷,骨盆骨折,致原告受有醫藥費四十五萬七千三百十五元、工作損失三十萬元及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之損害,而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僱用人,爰依法請求被告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車速過快,也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未取得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而將大貨車交由被告乙○○駕駛,及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大貨車因過失與粘長興所駕駛搭載原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張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自認;又被告乙○○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核閱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一號刑事卷宗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復與原告主張相符,均應認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僱用人等情,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與被告乙○○係朋友關係,當天因為比較累才將大貨車交給乙○○開等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現行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丙○○既明知被告乙○○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仍允許被告乙○○駕駛其車輛,其行為亦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二人之行為顯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
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
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中雖有部分為健保給付,然此乃原告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並繳交保險費之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又本件雖係汽車交通事故,惟被告乙○○所駕駛者,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無牌照大貨車,並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所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代位請求健保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存在,從而中央健康保險局就健保給付部分,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取得代位原告行使損害賠償之權利,亦即原告就健保給付部分之醫藥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而喪失,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之醫藥費用,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支付童綜合醫院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及長庚醫院十一萬四千零六十
元,合計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十七元之醫藥費用部分,經原告提出上開醫院醫療收據二十三張為證,而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費別,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提出:⑴童綜合醫院編號0000000號收據所支付四百十元,係證明書費非屬醫藥費用;⑵童綜合醫院編號0000000號收據所支付一百五十元,係患者姓名為訴外人 黏長興 ;⑶順安接骨所收據部分,原告未能提出上開接骨所係經政府核准開業及領有合格執照之證明;⑷依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L0000000費用明細清單、L0000000收據及L0000000收據、L0000000費用明細清單對照可知,該院收據所載「健保醫療費用」係包括健保給付(即費用明細清單所載)及部分負擔二部分之金額,而「收據金額」欄亦包括部分負擔之金額,是各收據「健保醫療費用」與「收據金額」相加後之金額,就「部分負擔」欄即已重複計算;⑸如上說明,長庚醫院編號L0000000號收據關於健保醫療費用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八元,係包括該收據「部分負擔」欄所載五千九百十二元及健保給付即編號L0000000號費用明細清單所載五萬三千二百零六元,是上開費用明細清單與收據顯係證明同一筆醫療費用,均應予剔除。
㈡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係在立興傢俱企業社工作,每月工資二萬元等情,
並提出證明書一張為證,被告丙○○固不否認原告於受傷前係在立興傢俱企業社工作之事實,惟另辯稱:原告在自己工廠工作,對上開證明書有意見等語。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院審酌原告車禍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在工廠內從事接電話、煮飯等雜務之工作內容,以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六勞字第三九七一六號函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現行基本工資標準,認為上開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受傷前每月工資二萬元之內容,應可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喪失勞動
能力十五個月等情,且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張為證。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醫院收據及上開診斷書所載,原告車禍後,分別於:⑴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在童綜合醫院開刀;⑵同年八月十日因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左側腕部骨折在長庚醫院開刀以鋼板固定;⑶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在長庚醫院開刀拆除腕部鋼板;⑷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在長庚醫院住院開刀進行腕部疤痕重整術及拆除左側近端肱骨鋼板。其中,前三次開刀日期僅分別相距三個月及四個月,且原告於第二次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開刀以鋼板固定骨折部位後,亦需有適當期間之充分休養,避免傷處復發,堪認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車禍發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即第三次開刀出院日,共五個月又二十七天之期間,確有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造成工作損失為十一萬八千元。至於第三次開刀出院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共八個月又三天之期間,審酌原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四次開刀僅係進行腕部疤痕重整及拆除左側近端肱骨鋼板手術等骨折後續治療,且距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二次開刀以鋼板固定骨折部位已有四個月以上之期間,應有從事簡易工作之勞動能力,復參以原告於車禍前係在立興傢俱企業社從事接電話、煮飯等非粗重工作之情狀,認為原告在上開期間僅屬左手臂喪失機能而減少勞動能力,並未達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原告情形屬第八十二項一上肢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為第六級;又上開附表所列殘廢等級共有十五級,其中第一、二、三級依其所列身體障害之狀態應認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其餘第四至十五級平均計算,各等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應按百分之七點六九之比率依序遞減。本件原告殘廢等級為第六級,應認其勞力能力減少百分之七六點九,造成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為: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20000元×8.1月×76‧9%=124578元);合計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之工作損失為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既未能舉證證明確受有損害,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六月三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
十三天,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至同月十六日在長庚醫院住院六天之事實,經核與原告提出右揭醫院收據影本各一張(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三號第十九頁及第二十六頁)所載相符,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二次住院分別支付二萬五千三百元及一萬二千七百元之看護費用,並有德康看護中心收據影本二張在卷足憑,核其費用計算方式為每日二班,每班一千一百元,應屬相當,且為原告因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原告因車禍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並造成左側肱骨及腕部骨折需以鋼
板固定,先後住院開刀四次,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又原告學歷係國小二、三年級肄業,育有子女四名;被告丙○○學歷為高中補校畢業,目前從事管理茶園工作,收入每月約三萬餘元,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七歲及四歲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應認真實。本院審酌實際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十五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越級駕駛無牌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惟粘長興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及粘長興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所附卷證資料相符,應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車禍發生原因,認被告乙○○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粘長興為百分之四十。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乘坐於其丈夫即粘長興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藉由粘長興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粘長興為之駕駛自用小客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按諸首揭說明,原告亦應負百分四十的過失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四十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最後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己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李進清~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