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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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叄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丁○○過失致人於死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000號起訴在案;而被害人 林西庚 係原告甲○○之丈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丈夫於死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丈夫因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殯葬費: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
⒉扶養費: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六十三歲,依台灣地區光復後歷年
簡易生命表八十三年平均餘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二十一點三五年,原告可受扶養年限應有二十一年,參照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及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
⒊精神慰藉金:原告生前為務農,有二個小孩,均已成年。被害人與原告已結婚四
十四年,係原告之精神支柱,且原告並不識字,亦未曾外出工作,原期待其如平安健在,日後有所依恃,而今竟遭不幸,致原告孤寡終老,悲慟逾恆,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以資補償。
㈢另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殯葬費收據七張、殯葬費估價單二張、公用公墓使用費繳款單影本一張、平均餘命表一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字第一二九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肇事究竟是否為被告超車不當,而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仍不能確定,提出疑點如後:
⒈案發當時,被害人及其機車均橫倒路中央,被害人頭部及其機車之車頭俱朝向路
中央,當時並無任何刮地痕,然被告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急救後,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及製作之現場圖竟有達一公尺長之刮地痕,顯見本件車禍現場已遭人為破壞,且該機車原來橫在路中央,其機車車頭原本朝向路中心,可能因該機車橫倒路中央妨害交通,而事後遭人為拖拉到路旁,致使有所謂一公尺長之刮地痕,此為疑點之一。
⒉北斗派出所警員第一次會同被告詳細察看被告駕駛H六-八一三一號自小貨車時
,並未發現任何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之痕跡,然嗣竟牽強附會以該自小貨車右側抹擦污塵處,即認為係與被害人機車擦撞處。按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無論右側、左側或後側,隨處可見污塵抹擦之痕跡,足見該污塵抹擦處顯為警方事後牽強附會所拍攝之證據;參以警方拍攝資為證據之H六-八一三一號自小貨車之左後側方向燈毀損痕跡一節,警方既認為被告係以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依汽車行進中之物理慣性,被害人機車斷無可能碰撞到自小貨車之左後側方向燈,則該左後側方燈顯與本件車禍無關,然警方竟以之為證據,堪認警方之搜取證據顯係以穿鑿附會不實方式取得。
⒊被告護送被害人至醫院急救時,當時被害人滿身酒味,為此被告曾請求警方對被
害人作酒精濃度測試,然警方稱被害人昏迷中無法測試,嗣被告再請求警方要求醫院作酒精濃度測試,惟其後有無測試不得而知。事後被告曾至被害人住處附近民宅訪查得知,事實上被害人平日即時常酒醉而自己騎車摔倒,衡情其死亡之結果,顯與被告無關。
㈡本件被告縱有過失,然依卷附之現場圖、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被害人
及其機車均橫倒路中央、被害人之頭部及其機車之車頭俱朝向路中央等情以觀,足見被害人駕駛已報廢之輕型機車行駛路中央,又未靠右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害人之違規是本件肇事始因,其應自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如被害人依規定靠右行駛,應不致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顯見被害人違規佔去道路中央為因,導致被告於超車時不慎被撞倒為果,足徵被害人之行為亦有過失,被害人應自負百分之八十上之過失責任,不應將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
㈢被害人死亡時為六十五歲,無工作能力,事實上亦無正當職業,據其街坊鄰居表
示,被害人無業平日遊蕩,嗜飲酒,審酌其職業、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扶養費一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顯不合理。又被告僅國中畢業,係水泥臨時工,無一定雇主,因目前營建業景氣低迷,工作時有時無,每月收入平均約二萬五千元,僅能維持溫飽。被告與妻 王麗美 結婚二十一年,育有二名子女,長女 許品潔 就讀高雄義守大學、長子 許舵民 就讀臺中二中,被告之母 許張 看好身患重症癱瘓在床依靠呼吸器維生,長期在醫院住院醫療費用龐大,被告之經濟負擔沈重,雖夫妻二人胼手胝足奮鬥多年,始購買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二層樓住家,但因房屋老舊,現值僅約一百萬元,且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六萬元及六十萬元,此外,被告別無恆產或積蓄。
㈣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收據,除樂隊及宴客部分不能請求外,其餘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二件、學生證影本二件、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看護費用收據二張、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三號相驗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00號偵查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0五五七八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斗苑路二段斗苑高幹三之一號前,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按鳴喇叭二單響,及與他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保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天氣良好,道路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按鳴喇叭二單響,亦未保持適當距離,即任意超越由被害人林西庚駕駛,在其前方同向行進之機車,致其小貨車右側後輪處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月四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車禍係被害人酒後騎車,自己跌倒所致,與被告無關;縱認被告有過失,惟被害人違規佔去道路中央,亦有過失,被害人應自負百分之八十上之過失責任,不應將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林西庚係原告之夫及被害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一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三號相驗卷宗核閱相符,應認為真實。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害人死亡是否為被告超車行為所致及其間有否因果關係?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因超車而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
地受傷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 江進隆 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警訊及本院刑事庭調查中證稱:「林西庚騎機車沿斗苑路由東往西行駛,而丁○○駕自小貨車同向行駛,起初雙方平行行駛,因林西庚騎機車行駛在路中央,而丁○○駕車要超過機車才導致側撞到機車,林西庚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丁○○要往埤頭方向,剛要到紅綠燈處,丁○○開的速度很慢,因他載紅土很重,所以開不快,他的車超過林西庚的車時,撞到了林西庚,我看到了的時候機車已倒下來了」、「當時被告可能要超越被害人林西庚,丁○○的右側車邊緣擦撞到林西庚的左側手把,後來林西庚倒地」等語,復有上開相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示:「車禍發生後,林西庚所騎機車向左傾倒停於往埤頭方向路邊,車後有長一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距往埤頭方向路邊一點八公尺」、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勘驗被告所駕駛H六-八一三一自小貨車結果:「H六-八一三一右後輪上方十公分上方車斗處有擦痕,擦痕呈左低右高弧型,弧型低處距地面八十三公分,高處距地面九十一公分。H六-八一三一號左後車燈有擦痕。」,以及車禍現場照片六幀為證,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肇事當時,應有發生擦撞之情事。
㈡至被告辯稱:被害人係酒後騎車自己跌倒等語,經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林
意恭於本院刑事庭調查中證稱:「(問:當時有無測試林西庚的酒精成分?)他送醫院來不及酒測,而且當時他沒有明顯的酒味」等詞,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被害人及其機車均橫倒路中央,被害人頭部及其機車之車頭俱朝向路中央,當時並無任何刮地痕,然被告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急救後,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及製作之現場圖竟有達一公尺長之刮地痕,顯見本件車禍現場已遭人為破壞,且該機車原來橫在路中央,其機車車頭原本朝向路中心,可能因該機車橫倒路中央妨害交通,而事後遭人為拖拉到路旁,致使有所謂一公尺長之刮地痕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以本件被害人因車禍受腦挫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確與被告超車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及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確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而發生倒地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未依規定按鳴喇叭二單響,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貿然超過,以致擦撞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肇事,是以被告確有超車不當之過失行為。且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行為,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八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亦堪確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及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並提出收據七張、估價
單二張及公用公墓使用費繳款書影本一張為證,其中除樂隊及辦桌費用外,被告雖不爭執,惟斟酌死者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認花毛巾一萬八千元(係屬喪家回贈祭拜者之物)、電子琴花車一萬元、牽亡陣一萬元、辦桌六萬六千四百元、樂隊四萬四千元等均非屬必要殯葬費用,不得請求,應予扣除外,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為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元。
㈡扶養費: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依法被害人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車禍發生時,係六十二歲,依臺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八十七年平均餘命表所載,六十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二十一點三九年計算,原告可受扶養年限應有十九點三九年。惟按原告是否受有扶養費之損失,應以其夫即被害人是否有扶養能力為斷,而非以原告有受扶養之必要為準。經查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車禍發生時,為六十四點六一歲,本院審酌現行勞工及公務員強制退休年齡分別為六十歲及六十五歲,而被害人生前務農,一般退休年齡均晚於勞工及公務員,以及依臺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八十七年六十歲男性平均餘命為十八點五四歲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害人在七十歲以前應仍有扶養能力,是以原告得請求扶養費之時間為五點三九年,參照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及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在上開期間所得受之扶養費總額為三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九元(元以下四拾五入)。惟原告除其配偶即被害人外,尚有二名成年子女為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其經濟能力並無明顯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之配偶與二名子女應平均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即被害人部分僅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從而,原告請求在十一萬七千零三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原告不識字,亦未曾外出工作,與被害人結婚已四十四年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為國中畢業,係水泥臨時工,無一定雇主,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有一幢二層樓房屋,該建物業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六萬元及六十萬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而上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車禍發生實際情況,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三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相驗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雙向單線,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單線路寬為三點二五公尺,且被害人機車倒地所生刮地痕之起點距離道路邊緣為一點八公尺等情,經核與證人江進隆於警訊時證稱:因林西庚騎機車行駛在路中央,而丁○○駕車要超過機車才導致側撞到機車等語相符,足認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中央,未依首揭規定靠右行使,則被害人之行為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至上開刑事卷宗所附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害人駕駛機車被超,應無肇事因素,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意見顯然漏未審究被害人違反規定,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中央之情形,是其認定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一節,並不足採。本院審酌車禍發生原因,認為被告與被害人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五十。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六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七、按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繼承人,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及被害人之其他繼承人即二名子女已領取被告為其自用小貨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揭規定,應認該保險金由被害人之繼承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即原告與其二名子女各得四十萬元,至於原告與其二名子女間如何分配保險金,屬其內部關係,均無礙於被告依法得扣除之金額。因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原為六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扣除四十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李進清~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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