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八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依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該法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嗣於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復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認其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悟,竟另行起意,又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止(起訴書載為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上之「好友保齡球館」及苗栗市○○路上之「吉祥旅社」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每三天施用一次。 嗣先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十二時許,在上開「好友保齡球館」內為警查獲,扣得吸食器一組,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十三鄰一九一之一號公車站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支,且經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基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五十分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採尿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等情不諱,又其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同年三月三十日、五月二十四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各三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出所,且經該法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簡覆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四○○號判決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前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度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免刑確定後,被告復於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止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公訴人係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止施用安非他命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約每三天施用一次,上開未經起訴部分,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又再度被查獲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且判刑,被告三犯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判刑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
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扣得之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同年一月十日為警扣得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其所有,且該組吸食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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