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各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及己○○三人,均為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天天開心KTV酒店服務生,詎渠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因不滿丙○○駕駛車輛撞及該店門口置放之金爐,竟與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基於毀損及傷害犯意之聯絡,先由乙○○持花盆,餘則分持磚塊及鐵棍等物,敲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車前擋風玻璃破損及引擎蓋等車身處鈑金凹陷,致生損害於丙○○。嗣丙○○駕駛車輛逃離現場,豈料乙○○等人仍不罷手,尾隨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口處,見丙○○車載乘員戊○○因內急下車,遂分持鐵棍聯手予以毆擊,使戊○○因而受有腎挫傷、肩外側及背部橫狀瘀傷、右手無名指近側指骨複雜性骨折、伸指肌腱斷裂併裂傷、包皮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甲○○、己○○等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有不在場証明,伊確實沒有打被害人;被告甲○○、己○○則辯稱渠二人當天均未上班,也沒有打被害人及砸損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稱:
(一)同案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即因病請假未上班,其間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日兩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住院治療,迄同年月二十日始銷假上班等情,業載明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之簽到簿可稽,該簽到簿編號第十四號為甲○○欄,該欄自五月三日起至五月九日止均有甲○○親自簽署之『偉』字,代表被告甲○○在此期間均有上班,而自五月十日起至十九日止,該欄或記載『休』或以色筆塗去,代表被告甲○○在此期間均未到店上班。上述簽到簿再與扣案甲○○之打卡片比對,被告甲○○之打卡片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五月十九日均無打卡紀錄,顯示此期間未前來上班,兩者完全一致,應可採據。至於被告甲○○於警訊中所述,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大千醫院住院一節,固與事實不符,惟其目的在於取信於其老闆給予病假,非自編不在場之證據,豈料造成其本身涉案之誤會,特此敘明。(二)又被告己○○之簽到簿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當天之記載,係以色筆塗去,並未如有其他到勤之日由其親筆簽押『龍』字,且比對扣案之當日打卡片,亦無上班之打卡記錄,足證被告己○○於案發當日確實無上班,告訴人之指認容有誤會。(三)鈞院如仍認為簽到簿不可盡信,請將該簽到簿送刑事警察局或調查局鑑驗判明是否於色筆塗去之欄位內,有『偉』或『龍』簽到之記載,如無該記載即可證明被告甲○○、己○○確實於案發當日未上班,其冤抑自可平反。(四)因此,被告甲○○、己○○之不在場證明,確認不移,揆諸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二人之空言指述,遽認被告甲○○、己○○涉案,此部分應均諭知被告甲○○、己○○無罪之判決。再查:據告訴人戊○○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固載明:『患有血尿(腎挫傷)、右手無名指近側指骨複雜性骨折、伸指肌腱斷裂併裂傷五公分、肩外側瘀傷(兩側)、背部橫狀瘀傷多處、包皮處裂傷兩條(三公分及二公分長)』等情,惟上開外傷之傷勢尚與刑法第十條重傷害之規定不合,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論斷欄推定醫治之需要日數亦載明『兩個月』,亦未達同法條第四條第六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況告訴人戊○○之主治醫師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到庭稱:「(戊○○之傷勢)肌腱斷裂有百分之八十可復原,功能會稍微毀損,須作復建,復建都不嫌晚,診斷證明書殘廢不以手指後兩指為標準,認定殘廢是以前面三個指頭,(戊○○之傷勢)因作復建可矯正」等語在卷可按,亦證明告訴人戊○○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訛。從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云云,容有未洽,爰請鈞院予以變更法條。綜上所論,本件被告甲○○、己○○均有不在場之確切證據,告訴人之指述應屬挾怨報復,此部分請鈞院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另被告乙○○目前正在軍中服兵役,為國效力,請鈞院念在被告無犯罪前科,本件尚屬初犯,爰予從輕併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甲○○及己○○三人共犯毀損、傷害等犯行,業据告訴人丙○○、戊○○指訴無誤,並有告訴人戊○○診斷證明書一件及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相片五幀、估價單一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甲○○、己○○固提出當日未上班之証明,然以目前電訊如此發達又人手一機,被告等人自可於數分鐘內糾合聚齊,應無問題,是被告甲○○及己○○當天是否上班,均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証明,況被告甲○○於案發日即五月十九日跟本未在大千醫院住院卻陳稱人在住院,足徵其乃犯案心虛,又被告乙○○並坦承因一時氣憤才拿花盆砸車,於警訊中亦承認見告訴人開車往文化中心方向逃逸,足見被告等人係因氣不過告訴人等藉機找碴,乃挾怨報復始砸車更進而追打被害人,被告等所辯未毀損、傷害云云,乃飾卸之詞,均無可採;次查,告訴人戊○○所受傷勢,據其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固載明:『患有血尿(腎挫傷)、右手無名指近側指骨複雜性骨折、伸指肌腱斷裂併裂傷五公分、肩外側瘀傷(兩側)、背部橫狀瘀傷多處、包皮處裂傷兩條(三公分及二公分長)』等情,惟上開外傷之傷勢尚與刑法第十條重傷害之規定不合,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論斷欄推定醫治之需要日數亦載明『兩個月』,亦未達同法條第四條第六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況告訴人戊○○之主治醫師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到庭証稱:「(戊○○之傷勢)肌腱斷裂有百分之八十可復原,功能會稍微毀損,須作復建,復建都不嫌晚,診斷證明書殘廢不以手指後兩指為標準,認定殘廢是以前面三個指頭,(戊○○之傷勢)因作復建可矯正」等語在卷可按,亦證明告訴人戊○○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訛。從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容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毀損、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認係犯傷害致重傷害罪,容有欠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三人與不詳姓名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同實施傷害、毀損犯罪,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各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案之工具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