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免刑,同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後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悟,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之時間內,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甲○○涉犯竊盜罪,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為警查獲,因警方發現甲○○手部有多處針孔痕跡且有毒品前科,乃對甲○○採尿送驗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辯稱:伊自前案勒戒完後,就沒友再施用毒品,伊不知尿液中為何會有毒品反應,可能是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左右,因耳鼻喉就診有吃藥的關係云云。然查:(一)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經警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海洛因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影本可參;再者,被告雖辯稱伊於採尿前數日有至 李建芳 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吃藥,可能是吃藥的關係,尿液才會有反應云云,然經本院向李建芳耳鼻喉科診所函查結果,該診所函覆本院稱:經查就診人甲○○(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L一二О九一三六六О號、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三八巷二十五弄三十八之二、病歷號碼00000號),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於本院就診,處分用藥當中並無嗎啡之成分等語,此有該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函及所附被告病歷及處分箋影本各一紙可據。今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見其於當日採尿前之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無疑問,其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二)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免刑,同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後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免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前揭時地三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為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之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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