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康弼周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