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在 蔣明進 向甲○○承租之臺中縣豐原市○○路五二0、五二二號房屋經營「天堂鳥卡拉OK店」,營業時間從晚上七時起至凌晨二時止,結束營業後店內即未留下任何人員。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結束營業後,本應注意於離去前應將垃圾桶之火燼完全熄滅,以免產生失火延燒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店內V8包廂尚有殘留之引燃物(可能係客人抽煙後所留下之煙蒂)未清理完畢,即於日凌晨二時四十分離開店內,因前開包廂內遺留之火燼引燃其他易燃物品,而自凌晨三時五十分左右時自V8包廂開始擴大燃燒引起火災,致前開房屋幾乎全部燒燬。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犯行,辯稱:從店內所存留之錄影帶,當外面已火燒很大時,伊店內尚未起火,應有人從外面縱火,當天伊最晚離開V8包廂,伊抽完煙後,習慣上一定會將煙弄熄,不可能會留下未完全熄滅的煙蒂。當天伊要離開之前有看過煙灰缸和垃圾桶都沒有冒煙的情況云云。惟查,臺中縣消防局提出有關本件火災之調查報告書略稱:『㈠現場燃燒後狀況:建物屋頂水泥瓦大部分均已塌陷。櫃台附近僅輕微受燒,置物架、木質櫃台及椅子等均完整留存。V1包廂未受燒。V2、V3包廂及休息室裝潢、桌椅等均已燒燬,但受燒炭化的木質架構仍完整留存。VIP包廂僅天花板輕微受燒。V6包廂裝潢、桌椅燒燬,僅存炭化的木質架構。V8包廂隔間裝潢燒燬,北側隔間裝潢嚴重燒失,桌椅等亦有嚴重燒低之現象。東側防火巷僅V8包廂窗口附近有輕微受燒現象,窗框及裝潢架構均以內側(靠包廂內)炭化較為嚴重。㈡起火戶研判:豐原市○○路○○○號。㈢起火處所研判:「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V8包廂隔間裝潢燒燬,北側隔間裝潢嚴重燒失,桌椅等亦有嚴重燒低之現象。故研判V8包廂附近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㈣起火原因研判:本案發生於深夜,門窗未發現遭破壞之跡證,起火點又位包廂內部,故外力破壞引燃之因素應可排除。經清理現場,起火點附近之電路配線及電器設備,均未尋獲短路熔痕。僅發現茶几矮桌完全燒失,沙發椅燒低殘留少許炭化木質架構。復據關係人乙○○於勘查時供稱:「:::V8包廂當天確實有使用::」,而勘查時起火點包廂垃圾桶內仍發現未清理之垃圾,惟未尋獲煙灰缸,故本案若因煙蒂等處理不慎而引燃,則實有可能。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煙蒂等處理不慎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㈤結論:本案受災戶豐原市○○路○○○號,為視聽歌唱場所。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V8包廂附近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煙蒂等處理不慎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此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位置圖、照片十三張等在卷足憑。又臺中縣消防局勘驗店內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並勘查比對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其結果為:『⑴由監視器錄影帶內容發現,監視器係固定型,設置於建物大門西側,由南往北監視,監視範圍為櫃台及中央走道。並未發現屋外之監視器及屋外之錄影內容。⑵人員離開建物至三時零二分十二秒第一次火光出現,相距約二十二分鐘。⑶第一次火光出現至熄滅時間持續約一分鐘。此段時間未發現濃煙竄出。⑷第一次火光熄滅後距三時四十九分四十一秒第二次火光出現,相距約四十六分三十秒,此後火勢延燒至搶災後熄滅。⑸勘查時關係人(即被告)雖稱,V8包廂東側牆上有二個排風口,最為脆弱易被破壞。惟就現場燃燒現象、建物結構及監視器錄影帶內容分析,亦未能發現明確之縱火燃燒現象。』,此有台中縣消防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0中縣消調字第五六五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錄影帶勘驗內容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綜上各情以觀,被告為「天堂鳥卡拉OK店」之實際負責人,本應注意於營業結束後離開店內前將垃圾桶之火燼完全熄滅,以免產生失火延燒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垃圾桶中火燼澈底撲滅旋即離去,致失火燒燬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房屋,並延燒至同路五二二號房屋,其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與上開房屋燒燬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名流西餐廳係二層樓房連同地下室經營餐廳為建築物,每日均凌晨二時打烊,打烊後工作人員將門窗關好即離開,餐廳內無人留守,被告於餐廳打烊員工離去後,上午二時三十分投擲汽油瓶時顯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十號判決可資參照。如前所述,被告經營之「天堂鳥卡拉OK店」,每日營業時間係從晚上七時起至凌晨二時止,結束營業後店內即未留下任何人員,而本件被告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凌晨二時結束營業後,核被告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經營卡拉OK店,本應注意店內之安全維護,竟疏未注意,至成災害,且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