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三號),本院北斗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康弼周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