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十九之十七號前,竊取 廖錦玉 所有由其子乙○○持用,懸掛EXG-八九○號車牌、引擎號碼RL一五○四三七號之三陽牌銀色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且為避免乙○○發現,乃將上開車牌及引擎拆卸取下後丟棄於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排水溝內。嗣另行起意,明知 趙志偉 所持有之RL○○四六九五號三陽牌藍色輕型機車之引擎一具(原係懸掛TFN-九一○號車牌之機車引擎,該部機車原為 陳素錦 所有由其子丙○○持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附近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引擎遭拆卸取下,並輾轉為趙志偉取得持有之)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得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趙志偉住處,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價格,向趙志偉故予買受,並將該購得之RL○○四六九五號引擎,裝置於其前開所竊得之機車上,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縣○○鄉○○路空軍基地大門前路口,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持用,懸掛EXG-八九○號車牌、引擎號碼RL一五○四三七號之三陽牌銀色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且為避免乙○○發現,乃將該部機車之車牌及引擎拆卸取下後丟棄於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排水溝內等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此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各紙附卷可稽,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至右揭之其他事實,被告甲○○固供承確有於八十九年間,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趙志偉住處,以三千元價格,向趙志偉購得引擎號碼RL○○四六九五號引擎一具,並其後裝置於其前開所竊得之機車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購買該具引擎時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本件被查獲時所騎乘機車之引擎號碼RL○○四六九五號引擎係失竊之贓物,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引擎號碼拓印各一紙、機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而按購買屬機車重要零件且為監理機關管制之引擎,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先檢視行車執照,抑或其他合法來源資料如車主聯或出廠證明,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贓物,此為眾所皆知之理;參以被告所供承:其係於趙志偉住處購得該具引擎,且購買時並未訂立讓渡書等書面證明文件,僅是口頭詢問來源,即以三千元銀貨兩訖方式買下等語,則該具RL○○四六九五號之引擎既非於一般機車行或中古商交易所得,且又無合法來源證明,衡情,任何人應皆可認知該引擎係贓物,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故買贓物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按本件被告上開之竊盜與故買贓物犯行,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被告本件所受之宣告刑即均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