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削尖吸管叁支沒收,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捌個及驗還之海洛因壹包(淨重一.
二五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假釋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彰化市○○路○○○巷○號五樓之一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中點火施用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及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還淨重一.二五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八個並供施用海洛因之削尖吸管三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白粉一包、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八個及削尖吸管三支扣案足證,該包白粉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水經送檢驗結果,亦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足憑。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假釋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削尖吸管三支、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八個及案驗還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五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皆為其所有,削尖吸管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海洛因則屬毒品,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因與其內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皆為毒品,均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海洛因,事實上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注射針筒二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因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