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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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 李建芳 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距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採尿送驗日期已有二十餘日,且處方用藥中並無嗎啡成分,有該診所復函及檢附之病歷與處方箋可查,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上述用藥無關,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