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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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信用卡簽帳單參張(二聯式)上偽造之「乙○○」署押 陸枚 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旁 李建宏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竊取乙○○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向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楊成福 (另案偵辦中)所任職之當代洋酒行,以假消費真借貸之方式,由甲○○持前開信用卡刷卡,由該不詳姓名之人連續偽造乙○○之簽名於簽帳單上,分別借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富邦銀行信用卡)、二萬元及五千元(中國信託信用卡),足生損害於乙○○;嗣於同年月廿九日十一時廿分許,為警臨檢查獲當代洋酒行經營上開業務,致楊成福未及向付款銀行請款,始未詐得款項,經清查後扣有偽造之乙○○簽帳單(二聯式)三紙,而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取被害人乙○○之信用卡一節不諱,然矢口否認偽造簽帳單以盜刷信用卡詐財犯行,辯稱:伊未偽造乙○○之簽名,僅因好奇而刷刷看,並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被告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李建宏及另案被告 楊祥培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述屬實,復有簽帳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另案被告楊成福以假消費真借貸之方式供人刷卡借款並收取利息,但未及請款即遭查獲等情,亦據其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案件警訊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未將信用卡交給別人,...簽名係店內的一名小姐所簽等詞,若非被告同意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盜刷,他人如何取得簽帳單,故其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就前述除竊盜罪以外各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被告等於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三張(二聯式)上偽造之「乙○○」署押六枚,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