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婚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TJO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死亡,有中華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函附之印尼東爪哇省Probolinggo市民事註冊局函稱:據該市處理印尼華僑死亡基金會告稱鄭女士於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逝世等語在卷可稽,被告乙○○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