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五三二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而經採集被告甲○○尿液檢驗結果,卻均無毒品陽性反應,此亦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持有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五三二公克)係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