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175號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
被告 張世政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世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占用土地欄「東方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東芳段」。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之1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世政、張世勇、 張正忠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經原告聲請更正判決,及經本院核對卷內事證,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確實有下列誤寫及誤算之情形:
(一)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占用土地欄將「東芳段」誤載為「東方段」,應予更正。
(二)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段落中,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1年8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占用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又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三)段中,本院係認定原告於起訴前5年即103年11月13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情,故原告就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為103年11月13日至110年2月28日,是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應為38個月,該期間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514元(計算式:803×38=30,514),合計欄應為60,217元。原判決附表一之1第5欄第4列誤載為「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12個月」,第6欄第4列誤算為「19,272元(計算式:803×24=19,272)」,合計欄誤算為「48,975元」,是均應予更正。
(三)事實及理由欄三、(三)段中,認定被告張世政、張世勇、張正忠應共同給付原告之金額係附表一之1、一之2合計欄相加之金額,是被告張世政、張世勇、張正忠應共同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62,285元(計算式:60,217+2,068=62,285)。因原判決附表一之1有上揭誤載誤算之情形,致主文欄第1項誤載為「被告張世政、張世勇、張正忠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月補償金(新臺幣,以年息3%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占用期間(經被告時效抗辯後之不當得利期間,民國)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6.05
2,100元
767元
103年11月13日至104年12月31日,13個月又18天
10,431元(計算式:767×13+767×18/30=10,431)
2,200元
803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4個月
19,272元(計算式:803×24=19,272)
2,200元
803元
107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38個月
30,514元(計算式:803×38=30,514)
合計
60,2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