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49號

聲請人 林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6關於股票號碼「104-ND-00021707-7」之記載,應更正為「104-ND-00021710-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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