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被   告  陳秀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鄭傳晶 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放在南投縣○
○鎮○○路○段○○○號停車場(下稱系爭地點),而被告於
民國108年3月4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地點倒車時,因未保持安全
車距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鄭傳晶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164元
(細項為:零件11,200元、工資2,774元、烤漆8,19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系爭A車行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部汽車)竹山服務廠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下稱竹山分局)調取現場照片6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不慎而撞擊
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等節,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1,200
元、工資2,774元、烤漆8,190元,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系爭A
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右後車身,足
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2,774元
、烤漆8,19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1,200元之零件費用,
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1月出
廠,有系爭A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8年3月4日止
,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3月,依前揭說明應以4,048元(計
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
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5,012元【計算式:4,048元+2,7
74元+8,190元=15,0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15,0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200×0.369=4,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200-4,133=7,067
第2年折舊值7,067×0.369=2,6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7,067-2,608=4,459
第3年折舊值4,459×0.369×(3/12)=4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4,459-411=4,04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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