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柳青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6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柳青中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查被告之違法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且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在苗栗縣南庄鄉查獲,且現於苗栗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21、34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財產之所在地亦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案件,然因被告與告訴人 蘇玥熏 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64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竊錄、儲存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之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所用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之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則扣案手機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又因上開物品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檢察官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1支(內含影像)
廠牌:SAMSUNG
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字第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