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69號
原 告 李玉枝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
被 告 林侯梨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飛局 因經濟狀況不佳,故持有被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嗣
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
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惟兩造並不相識,而系
爭支票係劉飛局為向油品公司購買油而向被告借票,且劉飛
局承諾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三日,會將票款匯入被告帳戶,
惟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底即無從聯絡劉飛局,亦未收取劉飛
局之匯款,故無法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而跳票,若原告欲請求
系爭支票票款,應向劉飛局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支票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
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
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固抗辯系爭支票係劉飛局向其借票等語,惟被告未否
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70頁),且自形式上觀之
,系爭支票已合於票據簽發之方式,被告即應負票據發票
人之責任,況票據係無因證券,被告所辯前詞,僅為其與
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事由,而被告亦未就原告係出於惡意
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舉證,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得
以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利息起迄│週年│
││(民國)│(新臺幣)││(民國)│利率│
├──┼────────┼─────┼─────┼───────┼──┤
│01│109年11月30日(│493,000元│AH0000000│109年11月30日│6%│
││發票日誤載為109│││起至清償日止││
││年11月31日)│││││
├──┼────────┼─────┼─────┼───────┼──┤
│02│109年12月31日│489,000元│AH0000000│109年12月31日│6%│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
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