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69號
原   告  李玉枝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
被   告  林侯梨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飛局 因經濟狀況不佳,故持有被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嗣
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
為由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惟兩造並不相識,而系
爭支票係劉飛局為向油品公司購買油而向被告借票,且劉飛
局承諾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三日,會將票款匯入被告帳戶,
惟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底即無從聯絡劉飛局,亦未收取劉飛
局之匯款,故無法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而跳票,若原告欲請求
系爭支票票款,應向劉飛局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支票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
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
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固抗辯系爭支票係劉飛局向其借票等語,惟被告未否
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70頁),且自形式上觀之
,系爭支票已合於票據簽發之方式,被告即應負票據發票
人之責任,況票據係無因證券,被告所辯前詞,僅為其與
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事由,而被告亦未就原告係出於惡意
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舉證,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得
以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利息起迄│週年│
││(民國)│(新臺幣)││(民國)│利率│
├──┼────────┼─────┼─────┼───────┼──┤
│01│109年11月30日(│493,000元│AH0000000│109年11月30日│6%│
││發票日誤載為109│││起至清償日止││
││年11月31日)│││││
├──┼────────┼─────┼─────┼───────┼──┤
│02│109年12月31日│489,000元│AH0000000│109年12月31日│6%│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
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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