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照瑚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照瑚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鄉○○村○○00號,並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六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之間,向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被告王照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證物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重罪,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時否認全部犯行,供述反覆有規避罪責傾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6年5月18日起羈押執行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再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三、經查:本案已辯論終結,並訂於106年9月6日宣判,雖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達6次,所涉犯者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堪認仍有逃亡之虞,故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名、有固定住所及工作等各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鄉○○村○○00號,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六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之間,向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報到。如有違反上開所命事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朱貴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