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11號被告葉俊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良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住處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其任職之公司,欲前住新北市土城區。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第33.4公里五股出口匝道時,與 蘇偉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鈺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蔡明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計算式為0.21+0.0628*(92/60)≒0.31】。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交通事故交通卷證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飲酒後係於106年1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汽車上路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而自其駕駛車輛上路之時起,迄同日21時2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止,二者相隔約92分鐘,則依上開公式計算,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毫克(計算式為0.21+0.0628×92÷60=0.3062,小數點第四位四捨五入),確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李超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