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25號
106年度聲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瑞良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106年5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嗣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06年8月7日對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年8月7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經審理後,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被告坦認部分犯行,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就被告否認部分,雖經本院於106年8月7日訊問證人完畢,堪認已無串證之虞,然被告所涉犯為重罪,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至偵訊時始陸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否認部分犯行,顯有規避罪責傾向,且於偵查中有傳喚未到亦未請假之情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審酌被告所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於106年8月7日訊問後,裁定被告自106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涉犯行業已坦承,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串證之虞,所犯雖為重罪,然已深知所犯錯誤必當接受法律制裁。又被告為家中獨子,父親口腔癌末期,母親長期為糖尿病所苦且近日喉嚨長瘤,配偶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需要開刀,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聲請意旨並未就本院前揭裁定羈押之原因予以爭執,而所述關於父母及配偶之健康狀況等節,經核依現行訴訟進行情形而言,仍無從動搖本院依前揭事證所認定之羈押必要性,且所主張之事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必須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前述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屬存在,且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替代,應認聲請意旨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故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蔡立群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