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艷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艷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艷麗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37號被告陳艷麗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艷麗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下午某時許,冒充 吳游樹妹 之子吳睿宏撥打電話向吳游樹妹佯稱因急用而需借款,致吳游樹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鳳鳴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板信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吳游樹妹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游樹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艷麗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板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105年6月至8月間,在其投宿之旅社內遺失,提款卡之密碼是伊生日,伊將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伊時常將東西亂丟,曾有向銀行掛失後又找到提款卡的經驗,所以本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報警或向銀行掛失云云。惟查:
㈠上開板信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
有該帳戶開戶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吳游樹妹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板信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板信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係以其生日作為密碼,並當庭背誦,實無將其書於紙上與提款卡同置之必要。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遂行詐騙之必要,否則,若被告於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前,即將該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
㈢復以被告自陳:伊申辦板信帳戶前,已擁有5、6個金融帳
戶,申辦板信帳戶係為儲蓄薪資使用等語。惟參諸卷附被告上開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得見被告於105年6月29日開戶時存入1000元,並於同日即將該1000元領出,二日後即同年
7月1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且於匯入當日即遭提領一空。衡情,被告既已擁有5、6個金融帳戶,何須另再申辦板信帳戶;苟有申辦之必要,為何又於發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不加聞問;況且被告於申辦當日即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數日後,該帳戶即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0日
檢察官張瑞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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