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6年6月26日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前雖主動告知其前晚曾飲用酒類,然員警因被告騎乘機車撞碰前方車輛而到場處理,到場時即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本院卷第6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是員警對於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乙節,可認有客觀合理之懷疑,被告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案再犯時間距上開95年間之前案已有相當期間,並參以其於晚間飲用酒類經睡眠休息後始於翌日上午9時騎乘機車外出、酒精濃度值較低,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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